(2016)桂092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朱某、钟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被告人钟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朱某、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凌晨,黄某驾驶一辆小型汽车搭乘许某乙到容县城市某酒店停车场,在倒车时,碰撞到被害人蒙某丙驾驶的一辆小型汽车,造成蒙某丙的小汽车损坏的事故。当双方在酒店大厅协商时,被告人朱某、钟某和许某甲等人以帮助解决双方纠纷为由,借故生非,与蒙某丙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蒙某丙后逃离开现场。随后,朱某等人提出要教训蒙某丙,伙同他人再次到容县城市某酒店,用铁管将蒙某丙的雪佛兰牌小型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四门玻璃、引擎盖等部位砸烂,并再次殴打蒙某丙。经鉴定,蒙某丙的小型汽车被毁坏部件价值8191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钟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朱某、钟某是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钟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钟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蒙某丙的陈述,证人曾某、蒙某乙、唐某、覃某、许某乙、杨某、黄某、黄金标的证言,机动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疾病诊断书,被告人朱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钟某辨认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钟某赔偿了被害人蒙某丙的经济损失11000元,取得了蒙某丙的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钟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钟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某、钟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钟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二、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陈正品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