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付中与陈永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中,陈永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2293号原告李付中,男,生于1962年9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华磊,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山,男,生于1976年3月27日,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许梦,女,1994年11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耿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春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付��与被告陈永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中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磊与被告陈永山的委托代理人许梦、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中诉称,2016年7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陈永山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自唐河县北京大道迎宾馆进入北京大道行驶时,与沿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原告李付中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付中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付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永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陈永山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5146.2元。原告李付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李付中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4)车损证明及鉴定费和施救费票据,以证实车辆损失情况;(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产生的交通费用;(6)保险单,以证实被告陈永山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陈永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N×××××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永山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陈永山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自唐河县北京大道迎宾馆进入北京大道行驶时,与沿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原告李付中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付中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付中��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永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付中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出院,住院2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006.20元。另查明,被告陈永山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李付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永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陈永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永山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付中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李付中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损等。原告李付中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李付中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5006.20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天,住院28天,数额为28天×80元=224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9天,二人护理,数额为28天×80元×2人=4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8天×30元=84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8天×20元=56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车损430元。原告李付中损失合计14056.2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直接赔偿原告李付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06.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付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2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付中车损430元;二、驳回原告李付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陈永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审 判 员 王崇代理审判员 李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