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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赢业路。法定代表人:董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宁园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李贺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公司)房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山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上诉人瀚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虹、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有误,本案应中止等待被上诉人起诉消除影响的另案作出审理结果再行审理;2、一审认定侵权事实及损害结果的依据不足,不能仅以会议纪要作出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瀚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瀚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水公司赔偿因震动造成瀚洋公司房屋损坏的修复费用264419元(司法鉴定确定的修复造价)、鉴定费50000元,共计314419元;2、诉讼费用由山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初,瀚洋公司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宁园道18号投资建设钢混结构综合研发楼一栋。2011年初,该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用作办公楼及职工宿舍。山水公司系从事水泥生产的企业,年生产能力为200万吨。山水公司厂区与瀚洋公司厂区相邻。瀚洋公司综合研发楼投入使用后,瀚洋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常感觉到房屋剧烈震动,瀚洋公司经调查得知震动系山水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2011年年中瀚洋公司发现综合研发楼房屋墙面、墙体受到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6月19日,瀚洋公司等山水公司周边多家企业与山水公司就其生产污染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在会议纪要中,山水公司认可“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在未经过环保验收的情况下,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生产至今,期间一直存在噪音、粉尘超标,产生强烈震动的情况。给周边瀚洋金属、通力化纤等约二十个企业的工作人员身心健康造成损害,房屋产生裂痕等损害及其他财产损坏等,至今上述问题依然未能解决”,并达成如下决议:“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承诺在本决议签订之日起90之内采取措施,解决存在噪音、粉尘超标,产生强烈震动的问题。如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解决上述问题,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自愿停产”。一审诉讼过程中,瀚洋公司申请对房屋的损坏程度、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0000元。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瀚洋公司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综合研发楼的受损情况、建议修复方案,确定修复造价为264419元。2016年6月3日,山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山水公司熟料仓送料过程是否会发生挂壁堆积进而掉落产生震动进行鉴定,对瀚洋公司房屋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如房屋损坏与山水公司生产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对原因力参与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山水公司是否应对瀚洋公司房屋损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存在争议。对于山水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瀚洋公司要求山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就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通过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瀚洋公司房屋存在墙面有裂缝、瓷砖开裂脱落等损害事实。对于山水公司生产中是否存在震动及瀚洋公司房屋受损与山水公司生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瀚洋公司主张山水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强烈震动造成其房屋损坏,并提交双方及其他山水公司周边企业代表签订的会议纪要为证,山水公司在此会议纪要中认可其生产产生强烈震动给山水公司等周边企业造成损害的情况。山水公司虽在庭审中否认其生产产生强烈震动,称会议纪要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会议纪要系受胁迫签订,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系山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山水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强烈震动造成瀚洋公司房屋损坏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山水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山水公司作为水泥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震动导致造成瀚洋公司房屋损害,山水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山水公司因具有过错的行为造成瀚洋公司房屋损害,山水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山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方面证明其公司新建200万吨水泥粉磨站项目具有合法性、其生产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证明该项目环境影响符合国家要求,已经通过竣工环保验收。但项目建设的合法性、生产的合法性不代表其生产过程中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也只是表明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本案并非因山水公司的排污行为造成损害,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与瀚洋公司损害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山水公司免责和减责的事由。据此,山水公司应对瀚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故瀚洋公司要求山水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问题。会议纪要中确认山水公司生产震动造成瀚洋公司房屋损坏,但就损坏的范围及程度并未明确。经过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瀚洋公司房屋的损坏主要表现为墙面有裂缝、瓷砖开裂脱落等。因房屋的上述损坏均与震动有关,故修复上述损坏部位所需要的维修费应由山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瀚洋公司要求山水公司赔偿司法鉴定确定的修复造价26441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瀚洋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系瀚洋公司为确定房屋损坏程度、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申请鉴定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故一审法院对瀚洋公司要求山水公司给付鉴定费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被告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瀚洋金属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64419元、鉴定费5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山水公司与瀚洋公司及其他受害企业就山水公司生产污染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达成整改协议。该会议纪要中山水公司自认其生产行为产生强烈震动,致使涉诉房屋产生裂痕等损坏事实存在,据此可以认定瀚洋公司房屋受损与山水公司的生产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山水公司主张该会议纪要系为息事宁人、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山水公司是否应对瀚洋公司房屋损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瀚洋公司综合研发楼于2011年经竣工验收后,发现房屋墙面、墙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为此,瀚洋公司与山水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山水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承认其生产产生的振动造成瀚洋公司房屋受损。现山水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成是为息事宁人、因妥协而作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会议纪要内容,能够认定瀚洋公司的房屋受损与山水公司的生产作业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山水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因果关系,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对房屋修复造价的鉴定意见,判令山水公司赔偿瀚洋公司财产损失264419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对此应予维持。对于瀚洋公司另案起诉山水公司消除危险一节,因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瀚洋公司另案起诉消除危险,不必然影响本案对于山水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的认定,故本案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山水公司以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发回重审,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上诉人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军审 判 员  王珊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