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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振元与尤燕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振元,尤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元,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燕,女,1995年4月3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汉舢,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振元因与被上诉人尤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振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被上诉人尤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柯、雷汉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振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尤燕归还“传人证明”。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均认可“传人证明”交给了尤燕,现尤燕称其已经交还,却未举证证明。案涉鉴定意见只是对收条形成时间的鉴定,并未直接证明尤燕有返还的事实,而且收条形成时间非本案焦点,只要收条上的签名是尤燕本人书写,即使时间上有误差,也是对收条内容的追认,况且案涉鉴定意见的送检样本形成时间不明,故鉴定结论本身的科学性存疑。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徐振元已经穷尽举证责任,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给尤燕。尤燕辩称,本案系徐振元为达到其不正当目的而制造的又一起虚假诉讼。案涉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科学,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对尤燕关于其已经将“传人证明”归还给徐振元,案涉收条系在2015年3、4月徐振元强迫其重新书写,落款时间倒签为2013年7月16日的陈述予以采信,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徐振元上诉要求归还“传人证明”无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振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尤燕归还徐振元流行美发夹一只(价值1250元)、梳子一只(价值82元)、宜兴茶壶一只(价值500元)、一本书(书名《古代嫔妃…》,价值79元)、项链一只(价值3045.9元),如不能返还则须按价值赔偿;2.判令尤燕归还徐振元“传人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徐振元为尤燕的英语辅导老师,尤燕时年16岁。在教学过程中,徐振元称尤燕向其表示爱意,手赠抄录的古诗《上邪》,并有英文“Youarethetrueloveofmine”。徐振元称考虑到尤燕尚读高一,向尤燕表示到高三毕业后再说。2013年尤燕高中毕业,就读大学。2013年7月16日,徐振元、尤燕曾共游南京紫金山。当日,徐振元将一份“证明”交给尤燕,徐振元提交的“证明”复印件载明内容为:兹证明建湖县“北极星外语翻译社”(以下简称北极星)自2001年11月创建以来,黄渊渊教授一直并永远作为“北极星”的总顾问,具有译文质量标准的最高决定权。“北极星”由黄渊渊的学生,及“黄氏英语教学法”(由黄渊渊教授所创)的唯一传人,徐振元创立。此证明由徐振元拟稿,经黄渊渊教授同意,特此证明,并签字如下。此证明是公开的,对北极星的每位成员,和社会的各界人士作为一个凭证。证明下方有“黄渊渊”签名字样。徐振元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陆续送给尤燕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045.9元),胸针、马尾夹各一只(价值1250元),梳子一只(价值82元),书一本(价值79元)。徐振元称该期间尤燕也有物品送给徐振元。此后由于尤燕不愿与徐振元建立恋爱关系,徐振元遂于2015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徐振元在诉讼中提供一份由尤燕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传人证明——黄氏教育法传人证明一份,以作留存。此收条仅在交还传人证明时有用。尤燕陈述其于2014年9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将该“传人证明”在玄武大道学校附近的致爱丽丝奶茶店旁的小亭子交给了徐振元,徐振元收到后当即用打火机烧毁。后徐振元于2015年4月2日以为学生修改文章为由约出尤燕,当晚在学校旁的金陵之星酒店的火锅店里,徐振元以“传人证明”已被烧毁,但有人需要凭该证明验证其传人身份为由,让尤燕写下收条,要求落款日期写在2013年7月16日,称收条只用于向他人证明其传人身份。徐振元否认尤燕上述陈述,坚持认为该收条系尤燕于2013年7月16日所书。尤燕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就该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接受尤燕的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此项鉴定。该中心分析认为:时段性书写习惯特征法是目前国内外法庭科学中用于判定文件形成时间较成熟的方法之一。时段性书写习惯特征法依据的是人的书写习惯在不同的时期会有所不同。但上述方法依据的鉴定材料极为重要,鉴定意见是据检验时的鉴定材料作出的。送检《收条》上检材字迹与2013年期间的样本字迹时段性书写习惯特征不一致,综合分析,符合检材字迹不是2013年期间书写形成的特点。鉴定意见: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13.7.16”的《收条》上手写文字不符合2013年书写形成的特点。尤燕对此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徐振元则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同时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张某到庭接受了质询,回答了徐振元有关鉴定依据等方面的提问,同时表示《收条》应为2014年年底以后或2015年形成,因为准确时间不能确定,故在鉴定意见中采用了宽泛的表述。2015年11月4日,双方至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纠纷简要情况为:2015年11月4日,徐振元在尤燕初中二年级时任课外英语老师,现尤燕已是大三年级学生。徐认为对尤燕是恋爱关系,尤燕不承认有恋爱关系,徐振元经常到尤燕的学校干扰她的生活和上课,为此双方申请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徐振元保证不再干扰尤燕的生活和学习;2、关于徐振元和尤燕的纠纷走司法程序来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振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尤燕签名、落款日期在2013年7月16日的收条,以此要求尤燕返还“传人证明”。尤燕对出具收条的过程予以解释,认为“传人证明”已于2014年9月交还徐振元,徐振元提供的收条是应徐振元的要求于2015年4月后补的。徐振元对尤燕的陈述不予认可,尤燕就此申请了形成时间的鉴定。鉴定机构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进行了相应的鉴定工作并作出鉴定意见书,徐振元对鉴定意见表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经审查,该份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方面并无缺陷,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徐振元提供的收条并非于2013年7月所形成,鉴定人员在接受质询过程中判断收条应在2014年底以后或2015年形成,与尤燕的陈述相吻合,从科学角度确认尤燕陈述是属实的,从而否认了徐振元为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要证明的目的,徐振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徐振元要求尤燕返还“传人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振元在尤燕初中二年级时任尤燕的英语辅导老师,双方自此相识。在教学过程中,作为未成年人的尤燕向徐振元书赠手抄的古诗《上邪》及英文“Youarethetrueloveofmine”便条,徐振元认为这是尤燕示爱行为,其时尤燕心智发育并不成熟,对爱的理解过于偏颇,其行为更多是对老师的仰慕、敬爱,而非男女之情,徐振元作为时年30多岁的成年人自视心理年龄较小、尤燕看似成熟而忽视爱情的自然基础,接受尤燕所谓示爱并认为建立了恋爱关系,有失持重。在数年的教学过程中,徐振元交付尤燕一些物品(发夹、梳子、项链、书籍),也认可尤燕有一些物品交给徐振元,该行为均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赠与,并未有附加所谓条件。徐振元现认为尤燕不愿与其保持恋爱关系而要求尤燕退还所赠与物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振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徐振元认可案涉收条是尤燕补写的,收条形成时间并非落款时间,是在一年以后写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关于将“传人证明”给予尤燕的原因,徐振元陈述,2013年7月16日两个人同去紫金山游玩,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徐振元把自己最重要的“传人证明”作为爱情信物交给了尤燕。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便条、收据、收条、传人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徐振元要求尤燕返还“传人证明”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振元依据案涉收条主张尤燕返还“传人证明”,并且在一审审理中坚称案涉收条系尤燕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传人证明”当日出具,为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收条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意见认为,案涉收条应当是在2014年底以后或2015年形成。上述鉴定意见否定了案涉收条的真实性,故徐振元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要求尤燕返还“传人证明”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成立,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相反,鉴定意见关于案涉收条形成时间的结论与尤燕关于“传人证明”已于2014年9月交还给徐振元,案涉收条是其应徐振元的要求在2015年4月后补写的陈述相吻合。故一审法院结合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确认尤燕的陈述更具合理性,据此驳回徐振元要求尤燕返还“传人证明”的诉请,并无不当。徐振元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徐振元自认收条是尤燕在一年多后补写的,不仅证实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正确性,亦表明徐振元在一审诉讼中存在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虚假陈述行为。且根据徐振元二审中的陈述,其于2013年7月16日将“传人证明”交付给尤燕的目的系作为爱情信物,故该种交付行为应视为赠与,现徐振元要求尤燕返还“传人证明”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徐振元要求尤燕返还“传人证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案涉收条落款时间是否系倒签以及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因徐振元二审中认可收条是尤燕在一年多后补写的,且徐振元自认的该收条形成时间与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关于收条形成时间的结论基本吻合,一审法院关于收条形成时间的认定正确,徐振元有关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的上诉意见与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振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振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栗 娟代理审判员  王世耀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