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辖终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毛子文诉谢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子文,叶娟娟,谢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子文,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娟娟,男,198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俊杰,男,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毛子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58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的证据,两上诉人也已离婚,本案应由上诉人毛子文的住所地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证据材料表明,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