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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余德煌、石庆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煌,石庆生,陈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德煌,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1995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02年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石庆生,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7日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陈金兰,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德煌、石庆生犯盗窃罪,被告人陈金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德煌、石庆生、陈金兰及其辩护人林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底,被告人余德煌、石庆生商量盗窃耕牛,因找不到适合藏匿赃物耕牛的地点而暂时没实施盗窃。几天后,被告人石庆生了解到被告人陈金兰有一个地方可以藏匿赃物耕牛。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石庆生准备购买一辆面包车,被告人余德煌得知后提议购买一台厢式运输货车追尾盗窃耕牛的运输工具,被告人石庆生即同意并告知已经找到可以藏匿耕牛的地方。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余德煌伙同被告人石庆生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遂溪县北坡镇牛路头村、咸口村等村庄进行踩点。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余德煌伙同石庆生商量在高州市二手市场以7500元(各出资3750元)购买一辆已经过期作废的白色江铃牌厢式运输货车(车牌粤K×××××),然后到高州市某木板厂订制一块带有阶梯的木板。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金兰带被告人余德煌和石庆生到其父亲位于高州市镇江镇水郁村沙母地承包种植树木的地方确认后,当晚石庆生回家向暂住在其家的朋友“亚八”(姓名不详,在逃,另案处理)提议一起去偷牛。“亚八”即时表示同意。2015年11月26日下午18时许,余德煌伙同石庆生、“亚八”三人驾驶一辆白色江铃牌厢式运输货车,带上之前订制的木板,并购买剪刀、液压钳各一把,从高州往遂溪公路行驶,三人商量分工作案。2015年11月27日凌晨0时,三人来到遂溪县北坡镇之前踩点的地方。被告人余德煌负责开车,被告人石庆生带着剪刀、“亚八”带着液压钳入村偷牛。被告人石庆生在牛路头村詹某1的牛栏里盗窃母水牛1头(经鉴定,价值12000元),在詹某2牛栏里盗窃母水牛1头(经鉴定,价值12000元);“亚八”在翟某牛屋里盗窃母水牛1头(经鉴定,价值13000元),然后牵出集中在离公路100米远的香蕉园里。作案过程中因有狗叫,石庆生、“亚八”将剪刀、液压钳扔掉。接着,石庆生留下看牛,“亚八”又到邻近的咸口村邹某1牛屋里盗窃2头水牛(母水牛1头,经鉴定,价值13500元,牛犊1头,经鉴定,价值8000元),到邹某2牛栏里盗窃母水牛1头(经鉴定,价值11000元),一共盗窃6头牛。被告人石庆生打电话叫被告人余德煌开车接应,三人逐个将耕牛赶上车厢内,沿公路返回高州,并将牛运到被告人陈金兰提供的水郁村沙母地其父亲种植的一片树林里藏匿。被告人余德煌、石庆生商定给陈金兰每天200元工钱,由陈金兰看管、喂养和联系买主。被告人陈金兰得知该6头牛是盗窃得来之后,仍然帮被告人余德煌、石庆生看管、喂养和联系买主。2015年11月29日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在水郁村沙母地陈金兰父亲的树林地将被告人余德煌、石庆生、陈金兰抓获,并追回被盗窃的6头耕牛和扣押用于作案的一辆白色江铃牌厢式运输货车。被盗窃的6头耕牛,经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69500元。案发后,6头耕牛已经分别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德煌、石庆生、陈金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立案登记表;被告人余德煌、石庆生、陈金兰的供述;被害人詹某1、詹某2、翟某、邹某1、邹某2的陈述;证人陆某、杨某、覃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5)301、302、303、304、305号关于被盗窃耕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07)高刑初字第166号、(2013)茂高法刑初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余德煌、石庆生、陈金兰的归案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德煌、石庆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共同作案的,盗窃耕牛6头,价值6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金兰明知被告人余德煌、石庆生交代保管的耕牛是盗窃所得,仍然提供窝藏场所,并主动帮忙联系买家,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德煌、石庆生犯盗窃罪,被告人陈金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德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德煌、石庆生、陈金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德煌、石庆生、陈金兰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德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庆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金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厢式运输货车(白色,江铃牌,车牌:粤K×××××)、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台、黑色联想牌手机一台、白色三星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哲杰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力源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