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特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攀枝花三维红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何顺江申请撤销劳动争议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攀枝花三维红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何顺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民特108号申请人:攀枝花三维红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红果村。法定代表人:赵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顺江,男,1972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君,女,1973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申请人攀枝花三维红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维红坭公司)与被申请人何顺江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维红坭公司称,请求撤销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边县仲裁委)边劳人仲案[2016]11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盐边县仲裁委作出的边劳人仲案[2016]117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盐边县仲裁委认定何顺江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549元没有事实依据,且三维红坭公司已经支付了何顺江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其中2015年12月工资因三维红坭公司未发,何顺江工资中尚有2500元护理费未领取),故三维红坭公司不应再支付上述费用。二、盐边县仲裁委作出的边劳人仲案[2016]117号裁决法律适用不当。本案所涉裁决数额为234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盐边县仲裁委认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显然不当。被申请人何顺江称,1.何顺江的平均工资是根据三维红坭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得来,并非没有依据。2.何顺江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一切工伤待遇。3.三维红坭公司未发够何顺江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事实。4.盐边县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作出的,没有违法、违规和受贿行为。5.要求三维红坭公司承担何顺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3000元。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2日,盐边县仲裁委作出边劳人仲案[2016]117号裁决:一、三维红坭公司于裁决书生效15日内向何顺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28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3482元。扣除三维红坭公司已经向何顺江支付各项费用11417.6元,三维红坭公司应当支付何顺江12064.4元(大写:壹万贰仟零陆拾肆元肆角);二、驳回何顺江其他仲裁请求。盐边县仲裁委边劳人仲案[2016]117号裁决经庭审查明:1.何顺江在三维红坭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于2015年5月8日在煤矿上受伤,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1日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4天;2.2015年7月17日,何顺江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攀人社认字[2015]A444号);2015年10月29日,何顺江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致残玖级(攀劳鉴字[2015]A1064号);3.何顺江受伤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4.何顺江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549元;5.因工伤事故,何顺江被公司罚款1500元。6.三维红坭公司已经支付何顺江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共计11417.6元。以上事实有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工伤认定决定书》(攀人社认字[2015]A4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攀劳鉴字[2015]A1064号)、《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表》、《三维红坭公司工伤事故罚款通知书》、盐边县仲裁委依法调取的《工伤参保职工信息及待遇确认复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三维红坭公司提出的盐边县仲裁委边劳人仲案[2016]117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的相关规定,三维红坭公司提出的该理由,不属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关于三维红坭公司提出的盐边县仲裁委认定边劳人仲案[2016]117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盐边县仲裁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边劳人仲案[2016]117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而非三维红坭公司所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的相关规定,三维红坭公司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三维红坭公司申请撤销盐边县仲裁委作出的边劳人仲案[2016]117号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攀枝花三维红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边劳人仲案[2016]117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攀枝花三维红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晓芳审判员 衡 心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