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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与诉被上诉人衡阳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x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衡阳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4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上诉人(原审原��)杨某某。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诉人肖乐桥、吴茜雯、刘诗豪、周晓宇、杨露丝因诉被上诉人衡阳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日、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乐桥、吴茜雯、刘诗豪、周晓宇、杨露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满成,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邓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肖乐桥、吴茜雯、刘诗豪、周晓宇、杨露丝均系南华大学学生,��完成在研的湖南省大学生研究性学习和创新性实验计划课题《行政执法监督若干问题的实证性研究一基于公民监督权的视域》,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市规划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市规划局公开以下事项:1、在衡阳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颐高数码广场二期工程(以下简称“颐高数码广场二期”)中,安置衡阳宾馆职工的名单。该信息需要提供复印件,并经核对无误后加盖被申请人公章;2、被申请人制作或者获取支持颐高数码广场二期超出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5935.3平方米补办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2]001号[补]的其他事实材料;3、被申请人对颐高数码广场二期违规建筑5935.3平方米作出罚款1187060元(衡规罚字[2013]第48号)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不采取没收行政处罚的事实材料根据;5、衡规���字[2013]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申请人三次案审会议对该项目的处理要求是行政处罚的依据之一,请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该信息需要提供复印件,并经核对无误后加盖被告公章。2015年12月31日,被告市规划局作出了衡规函[2015]56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一、衡阳宾馆安置职工的名单,非我局职责管辖范围,我局也没有掌握有关信息,因而无法提供;二、我局对颐高数码广场二期的行政许可已在市规划局网站上予以公示。现再次向你们提供已经公示信息的纸质文档;三、我局对颐高数码广场二期的处罚,是依据《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等法律和法规进行。现向你们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并向原告提供了六份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信息公开含糊其辞,未予全面、准确、完整答复,回避了原告的信息公开请求,导致原告不能取得研究工作需要的信息材料。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其制作或者获取的为颐高数码广场二期超规划建设5935.3平方米补办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材料给原告;2、被告提供其对颐高数码广场二期超规划建筑5935.3平方米作为罚款1187060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给原告;3、被告提供其对颐高数码广场二期超规划建筑5935.3平方米不依法作出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被告市规划局具有承办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五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五原告的信息公开进行了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五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该院认为,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衡蒸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是因王浩源、邱巧蓉、张瑶非教学科研成员,其原告主体资格不符,而裁定驳回了王浩源、邱巧蓉、张瑶的起诉。现五原告确因科研需要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且属于第一次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情形,故五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公开内容不全面,不完整,请求判令被告提供其制作或获取的为颐高数码广场二期超规划建设5935.3平方米补办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材料给原告。被告市规划局就五原告的该项申请作出了“我局对颐高数码广场二期的行政许可已在衡阳市城乡规划局网站上已予公示,现再次向你们提供已经公示信息的纸质文档”的答复,并向原告提供了该补办手续网上公示页打印件等。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已明确告知了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并将该信息以打印件的形式向原告进行了提供,依法履行了该项信息公开义务。被告认为其已经公开了其所掌握的完整信息,原告质疑被告未完全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该项公开事项没有予以完全公开,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对颐高数码广场二期超建筑5935.3平方米作为罚款1187060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对颐高数码广场二期超规划建筑5935.3平方米不依法作出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予以了答复,并告知了其相关法律依据,提供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定书给五原告。该院认为,被告已经向五原告告知了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并提供了衡规罚字[2013]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了颐高数码广场二期未按规划许可要求擅自移动红线、加层、超面积建设的情形,并依据相关法律予以作出了行政处罚。五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提供应当采集“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事实材料,“拆除或不能拆除”的证据等事实材料。该院认为,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当,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案审查的范畴,本案系信息公开之诉,被告只要公开其掌握的信息就履行了其应尽义务,现被告已经明确的阐述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表示其已经公开了其掌握的完整信息,经审查,被告的信息公开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市规划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衡规函[2015]56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理由支撑,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乐桥、吴茜雯、刘诗豪、周晓宇、杨露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乐桥、吴茜雯、刘诗豪、周晓宇、杨露丝负担。肖乐桥、吴茜雯、刘诗豪、周晓宇、杨露丝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答复书》中没有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来查清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情况和答复上诉人,相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各项信息的存在与否,事实和法律依据含糊其辞,未全面、准确、公��政府信息。一审法院本末倒置,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且回避、不查清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最基本的涉及信息情况,反而将此认定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已依法公开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主要是对被上诉人对颐高数码广场二期超违章建筑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该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上诉人提供其制作或者获取的为颐高数码广场二期超规划建设5935.3平方米补办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材料;2、判令被上诉人提供其对颐高数码广场二期超规划建筑5935.3平方米作出罚款1187060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判令被上诉人提供其对颐高数码广场二期超规划建筑5935.3平方米不依法作出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查,针对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衡规函[2015]56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二条答复:“我局对颐高数码广场二期的行政许可在衡阳市城乡规划局网站上已予公示,现再次向你们提供已经公示信息的纸质文档;”第三条答复:“我局对颐高数码广场二期的处罚,是依据《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衡阳市城乡规划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等法律和法规进行,现向你们提供《行政处罚法》复印件。据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请求的第一项内容已经明确告知了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并将该信息以纸质文档的方式进行了提供;对第二、三项内容已告知了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并提供了衡规罚字[2013]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了颐高数码广场二期未按规划许可擅自移动红线、加层、超面积等事实,并据此情形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了行政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保存的信息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全面、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乐桥、吴茜雯、刘诗豪、周晓宇、杨露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润成审判员  肖大鸣审判员  何利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珍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张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