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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少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逯修栋、逯某等与吴成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修栋,逯某,吴成顺,吴长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段杰,闫永军,闫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明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少民初字第34号原告逯修栋,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原告逯某。法定代理人逯修栋,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逯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梁金鑫,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逯某之母。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学东、郝孟昆,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成顺,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博远网络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吴长伦,男,1968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吴成顺,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吴长伦之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西南河路176号。法定代表人田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段杰,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磁县。被告闫永军,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段杰、闫永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磁县.被告闫海,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市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法定代表人田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周中军,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明芝,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冠县水利局行政人员,住冠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号东源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珊珊,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天成,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9楼。负责人史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登博,男,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逯修栋、逯某诉被告吴成顺、吴长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段杰、闫海、闫永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明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修栋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学东、郝孟昆,被告及被告吴长伦委托代理人吴成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烟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周中军,被告刘明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珊珊、陈天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杰、闫海、闫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修栋、逯某诉称,2015年5月1日7时15分许,吴成顺驾驶鲁F×××××号轿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59KM+700M处,因为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梁金鑫驾驶的鲁A×××××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日7时25分许,段杰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59KM+7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刘明芝驾驶鲁A×××××号轿车尾随相撞后,又与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吴成顺驾驶的鲁F×××××号轿车尾随相撞,致使鲁F×××××号轿车又与车下人员逯修栋、逯某、吴长伦碰撞,造成逯修栋、逯某、吴长伦不同程度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鲁F×××××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吴长伦。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闫永军,该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肇事车辆鲁A×××××号轿车车主为刘明芝,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375925.45元。被告吴成顺、吴长伦辩称,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吴长伦,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辩称,被告吴成顺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我公司交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其他三辆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共同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申请追加本次事故中鲁A×××××号轿车承保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本次事故其他三辆肇事车辆共同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申请追加本次事故中鲁A×××××号轿车承保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明芝辩称,本次事故我方无责任无过错,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刘明芝驾驶的鲁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于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段杰驾驶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刘明芝驾驶的鲁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鲁F×××××号轿车发生碰撞,应划分为两起事故,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刘明芝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确定无其他免责事由。申请追加本次事故中鲁A×××××号轿车承保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鲁A×××××号轿车,没有在本次事故进行接触,原告的受伤与该车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杰、闫海、闫永军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逯修栋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聊城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中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济南中心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一宗;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原告逯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茌平县中医院、济南中心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疗费单据。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逯修栋的交通费单据有异议,单据有连号;鉴定报告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车损费应提供维修清单,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应按户籍性质进行赔偿;营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10元一天;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施救费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对原告逯某提供的住院号为1152839的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医院住院证明上逯某伤情为××及上呼吸道感染,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原告逯某鉴定报告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护理标准应按户籍性质赔偿;营养费标准应当按照10元一天;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担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原告逯修栋第二次庭审时没有提交诊断证明、病历清单,不能确定其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交通费不在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的质证意见,本事事故中逯某、逯修栋、吴长伦受伤,应在交强险内为另一伤者吴长伦留出相应限额;对原告逯修栋提交的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该手册无该医院的用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该医院正规的诊疗方案、病历、处方,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予以去除;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证明,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护理费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相应清单以及用途、付款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我公司认可原告逯修栋、逯某的交通费均为300元;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另一肇事车辆吴成顺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已赔付2000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再承担;对于二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我公司庭后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二原告为一家人,出院医嘱中无绝对的卧床,护理人员应为梁金鑫一人。其他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吴成顺、吴长伦、刘明芝质证意见同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中煤财险河北公司。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同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公司。二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称: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逯修栋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原告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三个月行动不便,另外没有其父照顾的情况下,造成了原告逯某脑膜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合法有效,按照山东省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要求;原告逯修栋在本次事故中导致脑积水,根据病情需要去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中医院治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逯修栋至今伤情未愈,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可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在济聊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调取了2015年5月1日被告段杰、闫海的询问笔录。被告段杰在询问笔录中称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闫永军,闫永军雇佣段杰开车。被告闫海在询问笔录中称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闫永军,闫海与闫永军兄弟关系,闫永军给闫海买的车,挂的闫永军的名字,闫海雇佣段杰开车。上述询问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中煤财险河北公司、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吴成顺、吴长伦、刘明芝、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亦为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应按照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逯修栋、逯某及护理人员梁金鑫、逯爱华、魏国营、王诗河均为城镇居民,应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逯修栋在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中医院治疗是其伤情必需,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逯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股骨干骺端骺板线性骨折,其在2015年10月22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和上呼吸道感染,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逯某治疗××和上呼吸道感染与本次事故无必然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段杰和闫海在询问笔录中言论存在不一致处,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闫永军,被告段杰受其雇佣驾驶车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7时15分许,吴成顺驾驶鲁F×××××号车(内乘:吴长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59KM+7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梁金鑫驾驶的鲁A×××××号车(内乘:逯修栋、逯某)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第3715014201500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鲁F×××××的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吴成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梁金鑫无责任。2015年5月1日7时25分许,段杰驾驶冀D×××××号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59KM+7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刘明芝驾驶鲁A×××××号车尾随相撞后,又与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吴成顺驾驶的鲁F×××××号车尾随相撞,致使鲁F×××××号车又与车下人员逯修栋、逯某、吴长伦碰撞,造成逯修栋、逯某、吴长伦不同程度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济聊公交认字【2015】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冀D×××××号车驾驶人段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鲁F×××××号车驾驶人吴成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鲁A×××××号车驾驶人梁金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段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成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金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明芝、逯修栋、逯某、吴长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逯修栋入茌平县中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80元+210.6元+180元=2070.6元。后原告逯修栋入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93.01元+456.3元=1449.31元,遂入该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住院至2015年6月1日,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58430.51元。2015年6月7日原告逯修栋入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27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逯修栋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20元+9元=529元。2015年8月9日原告逯修栋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外伤后脑积水,住院至2015年8月13日,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091.84元。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原告逯修栋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元+9元+9元+5.5元+35元+9元+11元+10.8元+8元+30.4元=138.7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逯修栋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后脑积水,住院至2015年10月24日,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用10537.66元。2015年11月15日、2016年6月25日原告逯修栋入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06元+22元+84.67元=114.73元。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逯修栋入河南省现代医院研究院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340元+3670.53元+2980元+3760元=17750.53元。2016年1月7日经原告逯修栋申请,茌平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逯修栋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并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逯修栋交通事故受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于十级伤残。2、逯修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其中受伤后贰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3、逯修栋外伤后脑积水症状加重时可行脑室腹腔分流术等治疗措施,其治疗费用可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事发当日,原告逯某入茌平县中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0元+420元+60元+3.5元=903.5元,后原告逯某入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60元+830元=1790元,遂入该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并骨骺分离,治疗至2015年5月3日,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980.38元+16元=1996.38元。2015年5月3日原告逯某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髁上骨折,住院至2015年5月8日,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5966.2元+10元=5976.2元。2015年6月7日、2015年7月10日原告逯某入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0.05元+137.05元+9元+11.5元=297.6元。2015年11月28日,原告逯某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6元。2016年1月7日经原告逯某申请,茌平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逯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并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逯某交通事故受伤致股骨干骺端骺板线性骨折属于十级伤残。2、逯某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3、目前不宜评定逯某二次手术,可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逯修栋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梁金鑫和姐姐逯爱华护理,出院后由梁金鑫护理。原告逯某住院期间是伯母魏国营和姑父王诗河护理,出院后由魏国营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逯修栋支出施救费2038.84元、维修费4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A×××××号轿车车主为原告逯修栋,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鲁F×××××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吴长伦,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闫永军,该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鲁A×××××号轿车车主为刘明芝,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庭审中,原告逯修栋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93601.31元、误工费39176.48元、护理费269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3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4000元、施救费2100元。原告逯某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28581.86元、护理费187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51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段杰、闫海、闫永军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段杰、闫海、闫永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2015年5月1日7时15分许,发生在吴成顺、梁金鑫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第3715014201500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2015年5月1日7时25分许,发生在段杰、刘明芝、吴成顺、吴长伦、逯修栋、逯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济聊公交认字【2015】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逯修栋、逯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瞬间,已与本方车辆鲁A×××××号轿车完全脱离,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畴。原告逯修栋所有车辆鲁A×××××号轿车受损系由被告吴长顺驾驶的鲁F×××××号轿车所致,与被告段杰、刘明芝所驾驶的车辆无关联性。肇事车辆鲁A×××××号轿车、鲁F×××××号轿车、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鲁A×××××号轿车均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的损失。因第3715014201500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吴长顺负全部责任,聊济聊公交认字【2015】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段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成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金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明芝、原告逯修栋、原告逯某、吴长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逯修栋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长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段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成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梁金鑫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段杰系被告闫永军雇佣司机并从事雇佣活动,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闫永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杰系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明芝、闫海、吴长伦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逯修栋的损失为:医疗费2070.6元+1449.31元+58430.51元+527元+529元+3091.84元+138.7元+10537.66元+114.73元+17750.53元=946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1天+4天+12天)=470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误工费31545元÷365天×261天=22556.84元、护理费31545元÷365天×60天×2人+31545元÷365天×60天×1人=15556.44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20年×10%=6309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4000元、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逯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03.5元+1790元+1996.38元+5976.2元+297.6元+15275.18元+146元=263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天)=70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护理费31545元÷365天×7天×2人+31545元÷365天×113天×1人=10975.93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20年×10%=6309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逯修栋、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639.68元+4700元+2700元+26384.86元+700元+2700元=131824.54元,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56.84元+15556.44元+63090元+1800元+1000元+10975.93元+63090元+800元+1000元=179869.21元,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逯修栋、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逯修栋、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共计31000元;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9869.21元×【110000元÷(110000元×3+11000元)】=58022.3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9869.21元×【11000元÷(110000元×3+11000元)】=5802.22元;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逯修栋车损费、施救费2000元。原告逯修栋、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131824.54元31000元=100824.54元,原告逯修栋车损费、施救费超出交强险4000元+2100元2000元=4100元。被告闫永军应赔偿原告逯修栋、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00824.54元+4000元)×70%=73377.18元,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应赔偿原告逯修栋、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施救费(100824.54元+4100元)×15%=15738.68元。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应赔偿原告逯修栋、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824.54元×15%=15123.68元,被告吴成顺应赔偿原告逯修栋、逯某鉴定费4000元×15%=600元。综上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施救费共计10000元+58022.33元+2000元=70022.33元,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58022.33元=68022.33元。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58022.33元=68022.3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元+5802.22元=6802.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逯修栋、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施救费共计70022.33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逯修栋、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022.33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逯修栋、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022.33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逯修栋、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02.22元。五、被告闫永军赔偿原告逯修栋、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73377.18元,被告段杰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逯修栋、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施救费15738.68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逯修栋、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123.68元。八、被告吴成顺赔偿原告逯修栋、逯某鉴定费600元。九、驳回原告逯修栋、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9元,原告逯修栋、逯某负担2609元,被告闫永军负担2610元,被告吴成顺负担1720元。保全费670元,被告闫永军负担335元,被告吴成顺负担335元。被告段杰对被告闫永军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绪光人民陪审员  袁淑红人民陪审员  牛跃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