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市支行与蔡东伟、蔡欣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市支行,蔡东伟,蔡欣雨,韩风悦,高振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8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市支行,住所地普兰店市南山路94号。负责人:张家鹏,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宏媛,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长军,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东伟,农民。(缺席)被告:蔡欣雨,学生。(缺席)法定代理人:蔡东伟,农民。(缺席)被告:韩风悦,农民。(缺席)被告:高振东,农民。(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市支行与被告蔡东伟、蔡欣雨、韩风悦、高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东伟、蔡欣雨、韩风悦、高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东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2320.36元、利息27353.31元、罚息1772.17元(计算截止2016年4月1日)及自2016年4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每日罚息79.74元,并承担原告因索要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775元;2、被告蔡欣雨、韩风悦、高振东在继承高秋波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4、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府前路4号3单元5层29号(产权证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蔡东伟及其妻子高秋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1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普兰店市府前路4号3单元5层29号、面积为102.22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5月28日于2032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最终确定年利率为7.755%。贷款归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照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违约及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2年5月3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府前路4号3单元5层29号、面积102.22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原告,他项权利证号为普房他证普抵字第201220**号。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6月1日,原告将41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授权划付的王雪原账户。2015年3月13日,借款人之一高秋波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蔡欣雨(高秋波女儿)、被告韩风悦(高秋波母亲)、被告高振东(高秋波父亲)。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被告未能如期偿还,现已连续12个还款期没有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四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放款单、存折交易明细表、被告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明细表、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和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东伟与高秋波(已故)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蔡东伟和高秋波(已故)签订合同编号为21028211205833176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高秋波,共同借款人蔡东伟,抵押人高秋波,抵押物共有人为蔡东伟。第一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10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为仅用于购买坐落于普兰店市府前路4号3单元5层2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02.22平方米。第三条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5月28日至2032年5月2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率为年利率7.755%。第五条,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于高秋波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上述账户划付至户名为王雪原的账户。第六条,贷款归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九条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所购房屋为商业用房,则为50%)确定。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违约行为包括:借款人或担保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或被宣告失踪,或者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代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解除本合同等。……第十一条共同借款,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到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三条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四条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第十五条抵押物为高秋波(已故)和被告蔡东伟共有的位于普兰店市府前路4号3单元5层29号,建筑面积102.2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的房屋。第十六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5月31日,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2年6月1日,高秋波(已故)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金额为41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借款人高秋波(已故)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410000元。被告借款后自第三十四期(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已偿还本金27679.64元、利息79957.71元,尚欠本金382320.36元、利息27353.31元、罚息1772.17元及罚息(自2016年4月2日始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编号为21028211205833176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755%基础上加收30%计算)未付。因本案诉讼原告与辽宁莲城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律师费9775元。借款人高秋波于2015年3月13日因死亡而注销户口。其法定继承人有女儿蔡欣雨、丈夫被告蔡东伟、母亲韩风悦和父亲高振东。本院认为:原告与高秋波(已故)、被告蔡东伟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高秋波和被告蔡东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编号为210282112058331764《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合同解除日期应为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之日即2016年7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人高秋波已死亡,故对原告要求共同借款人蔡东伟偿还借款本金382320.36元、利息27353.31元、罚息1772.17元及罚息(自2016年4月2日始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编号为21028211205833176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755%基础上加收3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东伟承担原告因索要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775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高秋波已死亡,被告蔡欣雨、韩风悦和高振东均为其法定继承人,且其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放弃继承高秋波遗产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蔡欣雨、韩风悦和高振东应在其各自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借款人高秋波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各项应付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高秋波(已故)和被告蔡东伟以所购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违约不能偿还到期本息,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即位于普兰店市府前路4号3单元5层29号(建筑面积102.2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的房屋在其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蔡东伟、蔡欣雨、韩风悦和高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市支行与被告蔡东伟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1028211205833176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于2016年7月6日解除;二、被告蔡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市支行借款本金382320.36元、利息27353.31元、罚息1772.17元及罚息(自2016年4月2日始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编号为21028211205833176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755%基础上加收30%计算);三、被告蔡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市支行律师代理费9775元;四、被告蔡欣雨、韩风悦、高振东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和第三项给付内容在各自继承高秋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市支行对设定抵押的位于普兰店市府前路4号3单元5层29号(建筑面积102.2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的房屋在其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东伟负担,被告蔡欣雨、韩风悦和高振东在各自继承高秋波的遗产范围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晓冬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湉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