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7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与陆连明、夏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陆连明,夏银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76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XXX号楼-XXX、XXX、XXX单元及18号楼全部单元。主要负责人:马欣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轶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连明,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夏银花,女,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田林支行)与被告陆连明、夏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行田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轶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连明、夏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行田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连明、夏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田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陆连明、夏银花偿还招行田林支行借款本金300,405元,罚息65,175.38元,总计365,580.38元(暂计至2016年4月5日)及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陆连明、夏银花补偿招行田林支行支出的律师费10,967.41元;3、招行田林支行有权对陆连明、夏银花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审理中,招行田林支行表示因工作人员误将(2016)沪0104民初17647号案件中的3万元保证金在本案欠款中进行了扣除,故请求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陆连明、夏银花偿还招行田林支行借款本金330,405元,罚息65,175.38元,总计395,580.38元(暂计至2016年4月5日)及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陆连明、夏银花补偿招行田林支行支出的律师费10,967.41元;3、招行田林支行有权对陆连明、夏银花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陆连明、夏银花与招行田林支行签署了《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2013年9月25日,陆连明、夏银花与招行田林支行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协议约定,招行田林支行同意向陆连明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招行田林支行在授信协议下向陆连明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不变;在合同履行期间,陆连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田林支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协议中约定招行田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陆连明全数承担。此外,招行田林支行与陆连明、夏银花于2013年9月25日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陆连明以3万元的保证金作为最高额质押,以担保招行田林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向陆连明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同日,招行田林支行与陆连明、夏银花还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2282弄109_111号1层房屋抵押给招行田林支行作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费用的担保。该抵押担保已依法在相关部门办妥抵押登记。2013年10月9日,招行田林支行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发放贷的义务,但陆连明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6年4月5日,陆连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405.00元,罚息人民币65,175.38元,总计365,580.38元。因《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被告陆连明、夏银花在婚姻存续期间签署,前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陆连明、夏银花未到庭答辩。审理中招行田林支行陈述,2016年4月5日,招行田林支行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已自行扣划了陆连明交付的质押金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陆连明、夏银花与招行田林支行签署《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招行田林支行向授信申请人陆连明提供总额度为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6个月;授信申请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连续三给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本协议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向授信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陆连明、夏银花与招行田林支行还签署《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3年9月25日招行田林支行与陆连明、夏银花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TK02)一份,约定陆连明向招行田林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25日起到2014年9月25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45%,即8.7%;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到期还本的方式还贷款本息;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2013年9月25日当日招行田林支行还与陆连明、夏银花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02)一份,以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01)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陆连明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质物,质物价值3万元,特定账户及账号:陆连明XXXXXXXXXXXXXXXX;质押担保范围为质权人根据授信协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月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质押期间为质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本合同项下质物为特定账户项下资金,自该资金进入特定账户之日起视为已特定化,并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押生效。该特定账户即为保证金账户,该资金即为保证金;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申请人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质物;《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券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因向授信申请人及或抵押人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物处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2282弄109_111号1层;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在授信期间内,抵押权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分次向授信申请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视为已违约事件:授信申请人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陆连明与招行田林支行前往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2282弄109_111号1层房产设立了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取得了抵押权登记证明。招行田林支行于2013年10月9日向陆连明名下约定账号(XXXXXXXXXXXXXXXX)发放了50万元贷款,与此同时招行田林支行接受陆连明委托将上述款项转入上海名益酒业有限公司在上海农商银行大港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招行田林支行向陆连明发放贷款后,陆连明正常支付每期的利息。但2014年9月25日合同到期后,陆连明仅归还本金199,594.58元,并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截至2016年4月5日陆连明累计欠款本金330,405元、罚息65,175.38元。招行田林支行多次向陆连明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招行田林支行为本案的诉讼,聘请了律师,并就此支付了律师费10,967.41元。还查明,陆连明、夏银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结婚证》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招行田林支行与陆连明订立的《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陆连明未按约归还所欠本金,已构成违约。本案中,陆连明与夏银花系夫妻关系,夏银花在《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有签字,故夏银花对陆连明作为借款人所负的债务是明知且同意的,故本案系争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招行田林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陆连明、夏银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陆连明、夏银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截至2016年4月5日欠款本金330,405元并支付罚息65,175.38元;二、陆连明、夏银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以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三、陆连明、夏银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律师费10,967.41元;四、陆连明、夏银花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陆连明、夏银花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2282弄109_111号1层的房产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陆连明、夏银花所有,不足部分由陆连明、夏银花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74元,由陆连明、夏银花负担;申请费2,402.73元由陆连明、夏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