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俞军与任枭辉、宁波双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军,任枭辉,宁波双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杜文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3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军,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枭辉,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宁波双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江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庆,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宁波双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审被告:宁波双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创苑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任枭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俞军因与被上诉人任枭辉、杜文庆及原审被告宁波双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由任枭辉、杜文庆与双翼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任枭辉于2015年5月19日以个人名义向俞军出具欠条,系任枭辉个人自愿承担双翼公司债务的行为,而非代表双翼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是可以区分的,木屑购销合同、欠款证明、证明、还款计划中均盖具了双翼公司公章,特别是还款计划中既盖具了双翼公司公章,又有任枭辉签字,此时任枭辉的签字才是代表双翼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以任枭辉系双翼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其出具的所有欠条系代表双翼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不符合事实。在还款计划中,杜文庆系签字人之一,而杜文庆未在双翼公司中担任任何职务,其签字的行为也系杜文庆个人向俞军作出的单方承诺,故其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任枭辉、杜文庆与双翼公司均未答辩。俞军以双翼公司、任枭辉、杜文庆尚欠其木屑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翼公司、任枭辉、杜文庆共同向俞军支付价款96364.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枭辉、杜文庆系双翼公司投资人。2014年5月1日,俞军与双翼公司订立木屑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双翼公司向俞军购买木屑,每月10日对账,核对无误后5个工作日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等。截至2014年10月29日,双翼公司欠俞军价款144865.52元。后双翼公司支付48500.70元,余款96364.80元未付。2015年1月10日,双翼公司、任枭辉、杜文庆向俞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欠款96364.80元在元月底之前付2-5万元,2月16日之前付清。届期未付。2015年5月19日,任枭辉向俞军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96364.80元在2015年7月19日之前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俞军与双翼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翼公司接受货物后未支付价款,俞军要求双翼公司支付价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任枭辉、杜文庆系双翼公司投资人,任枭辉又兼双翼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人向俞军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欠条中,未明确个人承担公司债务,属于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俞军要求任枭辉、杜文庆承担还款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双翼公司、任枭辉、杜文庆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双翼公司给付俞军价款96364.8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双翼公司赔偿俞军从2016年7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上述第一项一并支付;三、驳回俞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1104.50元,由双翼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枭辉、杜文庆是否应与双翼公司共同向俞军支付价款96364.8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任枭辉、杜文庆系双翼公司的投资人,其中任枭辉系双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文庆系双翼公司的总经理,涉案欠款又系双翼公司向俞军购买木屑所欠款项,还款计划、欠条、证明中亦未明确任枭辉、杜文庆作为个人自愿承担双翼公司的上述债务,故任枭辉、杜文庆在上述文件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双翼公司的职务行为,俞军要求任枭辉、杜文庆就双翼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俞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上诉人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