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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成源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成源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35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成源韦某,男,199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成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成源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成源韦某及其辩护人叶永清、郑成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20日23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中通快递门口附近路段,被告人韦成源韦某因琐事与廖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韦成源韦某叫吴林去到现场,廖某1叫廖某4、廖某2、廖某3去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韦成源韦某抱住廖某4一起倒地,并压在廖某4身上,导致廖某4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4所受损伤造成其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被告人韦成源韦某所受损伤造成其体表擦伤面积累计超过20.0cm2,损伤已达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廖某4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成源韦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人廖某1、廖某2、廖某3、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韦成源韦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成源韦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成源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韦成源韦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案发时被告人自行报警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3.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5.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韦成源韦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成源韦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成源韦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廖某4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成源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成源韦某打电话报警,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合调查,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成源韦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廖某4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成源韦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成源韦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成源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成源韦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被告人韦成源韦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成源韦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韦成源韦某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成源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挺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王 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华胡健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