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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尹化平与朱新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化平,朱新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2757号原告:尹化平,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华,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被告:朱新朝,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51861-2。负责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化平与被告朱新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化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崔秀华、被告朱新朝、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化平、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912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朱新朝驾驶冀A3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滦平县张百湾镇张百湾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尹化平驾驶的冀HR7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尹化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新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化平无责任。原告伤后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74天好转出院。后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693.20元,误工费27776.67元,护理费17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0元,营养费348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复印费76.00元,合计169127.87元。被告朱新朝驾驶的冀A319**号车在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朱新朝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冀A319**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新朝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冀A319**号车在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2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二被告应如何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医疗费75693.20元,已经由被告朱新朝全部垫付,原告没有医疗费票据,原告不再主张。1、滦平县张百湾镇林山装卸队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7月-9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固定工作,月平均工资约428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单位停发请假期间的工资。误工费12820.00元/月÷3个月÷30天×195天=27776.67元,(2015年10月28日住院至2016年5月10日订残前一日共计195天)。2、滦平县医院病案,证明有加强营养医嘱,同时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护理级别、住院天数。护理费100.00元/天×175天=17500.00元(1天为一级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74天=8700.00元。营养费20.00元/天×174天=3480.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作为主张残疾赔偿金11050.00元/年×20��×10%=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天数的依据。4、财产损失5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880.00元、手机损坏1120.00元,合计5000.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检查、评定伤残支出的费用3000.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800.00元。7、收据一张,证明复印费76.00元。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朱新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朱新朝予以赔偿。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不认可,医疗费是朱新朝垫付,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朱新朝。误工费不认可,理由:1、原告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原告存在误工也只能计算到2016年3月9日;2、原告工资超350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证明工资真实性;3、工资表应加盖财务专用章,根据笔迹存在不真实性;4、原告应提交10月份工资而原告没有提交;5、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过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医嘱单显示2016年1月30日之后,没有任何诊疗手段,而之前也仅是药物及部分检查,在整个住院期间有较长时间没有任何诊疗,应属于挂床现象,因挂床产生的四项相关费用应予扣除。残疾赔偿金,因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是单方委托,没有证据效力。我方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我方认为未构成伤残程度。财产损失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修理清单和修理发票,无法证明修车费用,手机小票不是正规发票,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手机损害,对关联性有异议,手机实际价格无法确定。对交通费票据形式不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称该费用是原告检查及护理人员的费用,超过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举证所产应由原告承担。复印费非正式票据,同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被告朱新朝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医疗费全部由我支付,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我的情况属实。医疗费应该是78000.00多元,保险公司报回74000.00多元。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当庭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当庭限定被告应于庭审后五日内提交书面重新��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朱新朝驾驶冀A3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线滦平县张百湾镇张百湾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尹化平驾驶的冀HR7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尹化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新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化平无责任。原告伤后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74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部碾挫伤;2、左侧股骨内上髁骨折;3、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4、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5、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6、左膝关节腔积液;7、前额部血肿;8、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告因此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从事修理服务行业的事实,但其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存疑,结合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形式,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因此,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为33543.00元/年,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4天,计33543.00元/年÷365天×174天=15990.36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左上肢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与原告受伤部位不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护理费100.00元/天×174天=17400.00元。原告主张按175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74天=8700.00元。营养费20.00元/天×174天=3480.00元,出院记录��增加营养医嘱。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往返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47070.36元。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情形的辩解理由,但出院记录确有“今日患者要求出院。左膝部较右膝部仍显肿胀,内侧局部仍有压痛……”的记载。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医疗费已由被告朱新朝支付并报保险理赔完毕,原告不再主张,本院不再处理。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正式修理费发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手机在事故中损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复印费,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鉴定费,因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予采信,不予认定。冀A319**号车在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2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新朝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朱新朝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319**号车在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2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由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或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责任。当事人对��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原告的损伤确已构成伤残,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事实依据与证据依据不足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朱新朝已先期进行了医疗费部分的保险理赔,本院不能确定交强险具体已使用限额,故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并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化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47070.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00元,减半收取1840.00元,由原告尹化平承担1300.00元,被告朱新朝承担5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丽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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