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库车县众丰井管厂与局买·卡迪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县众丰井管厂,局买·卡迪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2788号原告:库车县众丰井管厂,住所地:乌恰路往墩阔坦镇方向九公里处。经营者:李寒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峰,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系李寒生之子(特别授权)。被告:局买·卡迪克,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库车县。原告库车县众丰井管厂诉被告局买·卡迪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县众丰井管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局买·卡迪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车县众丰井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井管款1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及2015年5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井管,总价款13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该欠款于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也未给付,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局买·卡迪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局买·卡迪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库车县众丰井管厂欠款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计73元,由被告局买·卡迪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铭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