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5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5336沈建兵与尹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兵,尹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336号原告:沈建兵。委托代理人:茅惠忠、许琼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忠平。原告沈建兵与被告尹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兵的委托代理人茅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3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代理费3700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于2014年6月7日前还清。如果逾期,逾期部分则按在2.5%月息支付给原告,同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且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法院。被告尹忠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5月23日,尹忠平出具给沈建兵的借条一份,载明尹忠平向沈建兵借款50000元,借期15天,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月息2.5%计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尹忠平向沈建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5天,如果逾期还款,则逾期部分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嗣后,未能如约支付,双方为此涉诉。本院认为,尹忠平向沈建兵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尹忠平理应依约归还该款。现沈建兵向本院主张尹忠平归还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沈建兵放弃对代理费的主张,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尹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忠平归还原告沈建兵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可汇入当事人指定的银行账号或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尹忠平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一庆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海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