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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执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浩与江阳燊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浩,江阳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04执1115号申请执行人:张浩,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阳燊(曾用名江明),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本院在执行张浩与江阳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江明名下有房屋一套。本案与阙某、郑某、蒋某、袁某、杨某、龚某申请执行江阳燊等七案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江明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X幢X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合同号为:XXXXX);二、被执行人江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胡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