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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郑某与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3508号原告:郑某,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京林,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被告之子。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京林、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3.4元、误工费10784.4元、护理费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7518.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项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市岱岳区夏张镇小尹家庄村,因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公安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并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赵某辩称,我的行为属于为防止自家青苗被无理踩踏的自卫行为,我对原告的伤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合理,我们在纠纷处理期间受到他人威胁,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本市岱岳区夏张镇小尹家庄村,因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将原告打伤,岱岳区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部、左上肢、右膝部损伤,原告在门诊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用3873.4元,出院后需休养2个月的事实。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夫护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纠纷发生互殴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致害人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所花费医疗费3873.4元、误工费1920.33元(按2015年农民年人均收入10620元计算66天)、护理费174.58元(按2015年农民年人均收入10620元计算6天)、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30元计算6天)、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5684.47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6848.31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原告承担19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