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4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雷明仲、雷君仕等与张昌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仲,雷君仕,雷俊才,张昌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726号原告雷明仲,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雷君仕,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雷俊才,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昌建,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主要负责人何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雷明仲、雷君仕、雷俊才诉被告张昌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被告张昌建、被告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明仲、雷君仕、雷俊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1784元;2.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给付三原告;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凌晨,张昌建饮酒后驾驶川A×××××号长安小型轿车沿成彭路由彭州向成都方向行驶。1时10分许,该车行至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路段,所驾车越过中线行驶至道路左侧,与行人杨某及路灯杆发生碰撞,致杨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昌建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昌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张昌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部分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仅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遗体在殡仪馆存放费用属于丧葬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误工费应按3人3天10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凌晨,张昌建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长安小型轿车沿成彭路由彭州向成都方向行驶。1时10分许,该车行至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路段,所驾车越过中线行驶至道路左侧,与行人杨某及路灯杆发生碰撞,致杨某当场死亡,车辆及路灯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昌建驾车逃逸。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当日下午在新繁镇“马立克”汽修厂将张昌建挡获。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昌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仅为张昌建所驾川A×××××号车承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张昌建垫款23000元。另查明,死者杨某,女,1959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观音镇书楼村光华组。其2014年1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福民门业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该公司租用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顺河社区二社33号的职工宿舍内(房东黄小蓉)。雷明仲系杨某的丈夫、雷君仕、雷俊才系杨某之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川A×××××号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成都市福民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工资表、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顺河社区居委会和房东黄小蓉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黄小蓉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张昌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系川A×××××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丧葬费25233元;2.关于三原告主张的遗体存放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在计算第1项费用后,不应再单独计算,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杨某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人×3天×100元/天=9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81233元,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张昌建赔偿448233元(已扣除垫款2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明仲、雷君仕、雷俊才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张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明仲、雷君仕、雷俊才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48233元;三、驳回原告雷明仲、雷君仕、雷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7元,由原告雷明仲、雷君仕、雷俊才负担307元,张昌建负担4450元(此款三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昌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