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闫有成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有成,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1233号原告:闫有成,男,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鞠志保,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有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有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有成诉称,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简称西尚庄村)北条道子地块,土地东至鞠小林,西至坡,南至道,北至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为3.3亩。2013年10月,因修路该块土地被征用,被告按3亩面积支付原告335000元补偿款。2014年4月23日,经实际丈量,该块土地面积为3.32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征用的0.32亩土地补偿费35737.6元。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村6.4亩土地,其中包括位于西尚庄村条道子龙沟西3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因唐山市中心城区二环线工程建设需要,需征用原告3亩土地,应补偿原告征地补偿费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合计33504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领取征地补偿款335040元。原告以被征用的土地面积应为3.32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0.32亩土地补偿款3573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登记薄,土地流转协议,被告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证明信,二环道占地补偿款发放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及土地流转协议均有效。二份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记载原告被征用了3亩土地,且原告已领取了被征用的3亩土地的补偿款。原告诉称被征用土地实为3.32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有成要求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征地补偿款35737.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