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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0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1)邬文水与包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文水,包建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353号原告邬文水。委托代理人韦晶,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建权。原告邬文水诉被告包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邬文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晶,被告包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文水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1份,载明:金融大厦工地、晴庐工地、王有史工地、荣桩一标工地工程量结账单到我这里拿余款。同日,被告的兄弟包建恩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建设二路(华瑞晴庐)总工程款82272元,已支取45000元,剩余37272元。王有史:总工程款166441元,已支取90000元,剩余76441元。荣桩一标段:总工程款147449+114345元=261794元,已支取100000元,剩余161794元。金融大厦:255070元,已支取100000元,剩余155070元。章国峰:20000元。总数:450577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337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再次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杭萧民初字第3272号],要求被告支付华瑞金融大厦工程款;同日,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杭萧民初字第3273号],要求被告支付荣庄一标段工程款。2016年4月21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萧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后支付的163700元工程款中的155070元系支付华瑞金融大厦工程款。2016年5月2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萧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被告支付的163700元工程款中扣除支付华瑞金融大厦工程款155070元,余款8630元在荣庄一标段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荣庄一标段工程款153164元。现被告至今未支付王有史工地工地地桩基工程款7644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441元,及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包建权辩称:案涉王有史工地的工程款都是委托被告的弟弟或者施工员帮助支付的。王有史工地的工程款总金额是166441元,第一次付款4万元,第二次付款5万元,第三次付款2万元,这三笔都是2012年以前支付的。因为工地打桩打得不好,所以扣款1474元。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所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63700元,当日支付133700元,尚欠原告3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再次支付给原告3万元,即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算单及承诺付款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工地施工人,被告欠原告王有史工地工程款76441元未付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3272、327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2014年1月26日之后,被告支付的合计163700元在华瑞金融大厦工地抵扣了155070元、在荣庄一标段工程中抵扣86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承诺付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账单有异议,除了原告的这份结账单之外,其余结账单都是汤建标制作,然后由债权人签字确认的,本案的结账单是原告本人写的,被告不认可;另,原告实际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大于上述结账单上写的金额,且工程款也是多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针对(2015)杭萧民初字第3272号案件,已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又被告已支付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款项,其他款项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当再行起诉被告。上述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本院确认证据1、2具有证明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付款单1份,欲证明王有史工地在2012年以前已经支付了11万元,扣掉因打桩质量问题应扣的1474元的事实;2.收条2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133700元、30000元后,原、被告之间就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仅收到了9万元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份收条上记载的金额已经在华瑞金融大厦及荣庄一标段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不应再计算在本案中。上述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所记载的内容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确认证据1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2,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原告否认“余:3万元”系其书写,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节字非原告书写,系被告委托付款的人书写,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余内容予以认定,即证据2并不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双方之间所有工程的工程价款,及证据2虽可证实被告曾支付给被告合计163700元工程价款,但该款并非用于支付案涉王有史工地地桩基工程的工程价款。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王有史工地地桩基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原告实际施工桩基工程并已完工,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建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邬文水工程款76441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包建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包建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