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素华、杨俊昌等与姚牛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华,杨俊昌,姚牛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835号原告:杨素华,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原告:杨俊昌,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牛臣,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姚彦霞,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系被告之女。原告杨素华、杨俊昌与被告姚牛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昌、杨素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姚牛臣的委托代理人姚彦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华、杨俊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评估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00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杨俊昌驾驶豫J××××ד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子线自南向北行驶,在阳子线与清丰县××十字交叉路口与被告姚牛臣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姚牛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牛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俊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J××××ד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为原告杨素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支付施救费3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8716元,合计支出9216元。被告姚牛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二原告经济条件比较好,被告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没有偿还能力。评估费票据不显示发票的出处,不能证明评估费用。原告杨俊昌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姚牛臣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姚牛臣自认原告杨素华、杨俊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素华、杨俊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杨俊昌驾驶的为原告杨素华所有的豫J××××ד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姚牛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俊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酌定原告杨俊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姚牛臣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评估认可。对其提交的评估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车辆进行评估支出评估费是必然的,对二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施救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素华、杨俊昌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216元,由于被告姚牛臣系肇事车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但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又要求被告姚牛臣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请,故被告姚牛臣应首先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杨俊昌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牛臣赔偿原告杨素华施救费、评估费、维修费合计416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素华、杨俊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素华、杨俊昌负担4元,被告姚牛臣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