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87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薛某某未经法庭允许无故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薛某。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举办婚礼,2007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农历1月18日生育女儿薛某,2007年农历10月11日生育儿子薛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年龄比原告大12岁,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被告自身恶习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出以上诉请。被告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由于庭审中中途退庭也未做口头答辩,在庭前调解当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4年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月18日生育女儿薛某,2007年农历10月11日生育儿子薛某甲。2016年9月,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年龄差距较大,但共同生活已12年多,并育有一女、一子,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