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8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房浩斌与深圳中集专用车有限公司,赵常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斌,深圳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赵某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8828号原告房某斌,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45281************。法定代理人张某琼,女,汉族,户籍地址甘肃省迭部县电尕镇,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身份证号码623024**********,系原告母亲。被告深圳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组织机构代75860****。法定代表人李某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某薇,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妃,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英,女,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身份证号码:511227**********。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斌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75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300.6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出院营养费1500元,住宿费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166.6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350元。被告某某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提交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冒充后续治疗费,且相关的住宿费票据没有任何签章,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该类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方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只需要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3、出院营养费,出院医嘱并没有显示需要加强营养,请求驳回;4、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的日期应当属于住院期间2016年8月28日-2016年8月31日期间产生,故原告提供2015年10月份的票据,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该部分费用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请求过。被告赵某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008年7月20日15时10分许,王某保(被告赵某英及王宇安的儿子)在无证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龙岗区坪山街道(现坪山新区)锦龙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到某某公司所在路段时,该车车头撞击了被告某某公司堆放在外侧车道的框架箱后倒地,造成王某保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第2008A00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已生效民事判决情况:原告就损害赔偿先后五次将两被告及王宇安诉至本院,第一次本院作出(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6039号民事判决,主要判决结果是确认原告可得赔偿总额442167.68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赔偿122650.3元,被告赵某英及王宇安仅在继承王某保遗产限额内承担309517.38元;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赵某英及王宇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此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因继续治疗产生费用第二次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主要判决结果是确认原告可得赔偿总额51107.9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赔偿15332.37元,被告赵某英及王宇安仅在继承王某保遗产限额内承担35775.53元;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赵某英及王宇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某某公司上诉。此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因继续治疗产生费用第三次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主要判决结果是确认原告可得赔偿总额5340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赔偿1602元,被告赵某英及王宇安仅在继承王某保遗产限额内承担3738元;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赵某英及王宇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此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因继续治疗产生费用第四次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主要判决结果是确认原告可得赔偿总额7810.82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赔偿2343.24元,被告赵某英及王宇安仅在继承王某保遗产限额内承担5467.58元;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赵某英及王宇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此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因继续治疗产生费用第五次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主要判决结果是确认原告可得赔偿总额217363.59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赔偿65209.08元,被告赵某英仅在继承王某保遗产限额内承担152154.51元;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赵某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79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某某公司上诉。此判决已履行完毕。三、本案涉及继续治疗情况。原告第五次起诉后,多次到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根据原告提交的挂号、诊金收据(共3张)、医疗收费收据(共14张),原告合计支付门诊费用1705.40元。2016年1月3日原告因“外伤性左颈内动脉海绵窦瘘栓塞术后4年”被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为此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625.35元。2016年8月28日原告因“继发性癫痫全面性发作”被送至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为此支付了急诊费用1015.80元、住院费用1874.8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8221.35元,原告诉讼主张医疗费8167.35元。四、原告进行涉案继续治疗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8167.35元(该医疗费有相关医院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为证,被告某某公司对2015年10月份的医疗费票据存在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请求过,经本院查明,原告第五次起诉的医疗费时间截至2015年2月5日,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原告住院两次,分别为3天和4天,原告诉请按56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5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以及医嘱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850元)。4、交通费300.60元(原告提交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多次到数家医疗机构就医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947.33元(出院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或者陪护人员收入的减少,本院认定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原告住院共计7天,陪护2人,护理费为:2030元/月÷30天×7×2天=947.33元)。6、住宿费36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显示,原告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支出住宿费36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均居住在坪山,其诉请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其陪护人员3天的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1961.28元。判决结果原告就2008年7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五次起诉至法院,五份生效判决均认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王某保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王某保遗产限额内承担70%、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并认定涉案事故是因王某保及被告某某公司共同过错而造成,因此均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王宇安、赵某英对赔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损失是由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同一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等费用,因此本院亦在本案中遵循同一处理思路及方式予以判决。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进行涉案后续治疗应得赔偿总额为11961.28元,按照前述处理思路和方式,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3588.38元(11961.28元×30%);因原告主张王某保的法定继承人王宇安已死亡,故被告赵某英在继承王某保遗产限额内承担赔偿8372.90元(11961.28元×70%)。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赵某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赵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房某斌因本案交通事故进行涉案后续治疗应得赔偿总额为11961.28元。二、被告深圳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斌3588.38元。三、被告赵某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斌8372.90元,被告赵某英仅在继承王某保遗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深圳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赵某英对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房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房某斌负担2元,两被告连带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云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