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11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邹丹、赵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邹丹,赵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11民初1940号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特别授权),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涿(特别授权),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丹,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赵荣,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邹丹、赵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8713.92元、违约金2614.18元,以上合计11328.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1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内江市东兴区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购车提供担保,保证期为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被告全额还本付息及清偿贷款行本次贷款发生逾期或不良而进行处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为止,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其向东兴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8713.92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担保总金额的50%的违约金,现我司主张已代偿金额的30%的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被告不明确,经本院查核后,现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盖审 判 员  陈 剑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古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