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中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中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1173号被执行人朱中国,××,农民。被执行人朱中国贩卖毒品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涟刑初字第0046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人朱中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涟水县公安局扣押的甲基苯丙胺3.22克、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朱中国未退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继续追缴,均予以没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罚金、退还犯罪所得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法执行到位,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刑初字第00464号刑事判决书罚金以及退犯罪所得部分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可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