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曹国跃与沈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跃,沈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548号原告:曹国跃,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周依灵,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军强,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曹国跃诉被告沈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国跃的委托代理人周依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沈军强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沈军强因生意周转资金所需,向曹国跃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约定借款周期为一个月,月息2.5分计算。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1万元,同年4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15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军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国跃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沈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