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执80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03执80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法定代表人:黄延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传辉,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驻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河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账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振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