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文陈某甲、张涛张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陈某甲,张涛张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陈某甲,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北田乡东晓村人,住。2016年5月10日被高邑县公安局抓获,于同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逮捕,7月26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逮捕。被告人张涛张某甲,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北田乡西晓村人,住。2016年5月10日被高邑县公安局抓获,于同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逮捕,7月26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逮捕。辩护人曹立华,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陈某甲、张涛张某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陈某甲、被告人张涛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曹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陈某甲、张涛张某甲于2016年5月5日至5月10日期间,先后驾驶摩托车在武邑县、阜城县、吴桥县、冀州市、元氏县、赞皇县实施抢夺,涉案六起。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在公共道路上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文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涛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涛张某甲系从犯、自首、自愿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文陈某甲、张涛张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4月份,二人因经济拮据,便商议去抢金项链来换钱花。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张涛张某甲骑着陈文陈某甲的红色铃木牌125型大架摩托车载着陈文陈某甲来到武邑县车昌街路东,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杜某的左侧贴进,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陈文陈某甲趁杜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下,因被害人警觉,相互争拽,二被告人将项链的一半抢到逃走。经鉴定,该项链被抢部分价值845元。2、2016年5月6日,二人以同样的方法在阜城县东安路东,抢走正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万某1车筐内的挎包,二人将包内的白色三星手机留下,其他物品抛弃。经鉴定,该手机被抢时价值200元。3、2016年5月7日,二人以同样的方法在沧州市吴桥县太行道路上,抢走正在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戚某脖子上的金项链。经鉴定,该金项链被抢时价值3045元。4、2016年5月7日下午5点50分,二人以同样方法在冀州市迎宾大街与信都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抢走正在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某脖子上的金项链。经鉴定,该项链被抢时价值13910元。5、2016年5月10日,二人以同样的方法在元氏县城向阳街上,抢走正在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吴某脖子上的金项链。经鉴定,该金项链被抢时价值3456元。6、2016年5月10日,二人以同样的方法在赞皇县西高大街上,抢走正在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何某脖子上的金项链。经鉴定,该金项链被抢时价值5682元。综上,二被告人实施抢夺六起,涉案金额共计27138元。被抢物品案发后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高邑县公安局民警发现陈文陈某甲、张涛张某甲骑摩托车行驶,形迹可疑,遂将二人口头传唤至公安局,对二人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发现了若干金项链等可疑物品,经审讯,二被告人交代了在多地抢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杜某、万某2、戚某、吴某、何某陈述。2、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指认、辨认、检查笔录。5、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6、作案工具照片。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8、归案说明、抓获证明。9、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陈某甲、张涛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且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犯罪金额达到“数额巨大”的50%以上,已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依法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涛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张涛张某甲系从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1、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作案,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2、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盘查,公安机关从陈文陈某甲的随身物品中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可疑物品,经审讯,二被告人交代了在多地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自首,但因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138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涛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138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现扣押于冀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丽爽审判员 董方林审判员 李朋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