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卓幼玉与曾焕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幼玉,曾焕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633号原告:卓幼玉,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荣奎,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焕专,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卓幼玉与被告曾焕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幼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焕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幼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95000元及原告代为缴纳的水电费2129.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卓幼玉与曾焕专签订一份《店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约定月租金5250元,租赁期内前两年按年63000元支付租金,之后按照第三年月租金7500元支付租金,第四年按月租金9000元支付租金,第五年按月租金10000元支付租金,约定每月5日前交付当月租金。曾焕专向卓幼玉支付30000元作为保证金,若被告拖延交租超过1个月,卓幼玉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卓幼玉体谅曾焕专多次催交租金,但曾焕专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综上所述,卓幼玉与曾焕专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卓幼玉向曾焕专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曾焕专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给卓幼玉,但其无理拒不支付至今。由于曾焕专不能依约支付租金给卓幼玉,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曾焕专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卓幼玉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曾焕专未作答辩。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卓幼玉将其与丈夫罗松共同共有坐落于建阳区童游嘉禾大道站前区的房屋租赁给曾焕专,双方签订签订《店面出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日开始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限5年;租赁费5250元/月,曾焕专应在每月5日之间将当月租金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卓幼玉,开户行:建阳潭城信用社,账号62×××65,同时曾焕专在签订和合同时必须预交履约保证金3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期满交房卓幼玉确认无损后退还,保证金不计息,若曾焕专未能按时交纳租金且已超过期限一个月,卓幼玉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约定租赁五年,前两年按年63000元付租金,后三年租金按到时间该地段行情提前商议再做决定。2015年8月13日,曾焕专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欠卓幼玉租金63000元,2014年租金,2015年10月、11月偿还”,并在下方备注“9月20000元、10月20000元、11月10000元、12月10000元”,卓幼玉认可该备注系曾焕专的还款计划。前述事实,有《店面出租合同》、《房产证》(房屋产权证号:潭房童游镇共字第00020**号)、《结婚证》、《欠条》、国网福建建阳市供电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银联签购单两张及建阳市自来水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及卓幼玉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卓幼玉与曾焕专签订的《店面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曾焕专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讼争房屋的月租金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卓幼玉主张双方对月租金的调整已作出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曾焕专应当按照《店面出租合同》约定的5250元/月(或63000元/年)支付欠缴租金。卓幼玉主张《欠条》所载明“结欠卓幼玉租金63000元,2014年租金”系2014年6月至12月租金,但该欠条出具时间系2015年8月17日,且曾焕专一直在使用讼争房屋,亦拖欠2015年1月至7月的租金,故卓幼玉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不足以采信。从合同约定来看,《欠条》所载明的结欠63000元,推定为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更为合理。由此可知,曾焕专共拖欠卓幼玉自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计22个月租金115500元(5250元/月×22月);2.关于卓幼玉代为缴纳的水电费,根据《店面租赁合同》第三条“租赁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对每月的水电费、有线电视、卫生、物业等各项费用按时交纳”,曾焕专未依约履行缴纳水电费,卓幼玉为讼争房屋垫付水电费,有权向曾焕专要求支付。综上所述,卓幼玉提出主张:1.曾焕专支付卓幼玉租金195,000元,予以支持115,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曾焕专支付卓幼玉代为缴纳的水电费2,129.9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诉讼费用由曾焕专承担,因曾焕专未积极应诉,卓幼玉主张其支付其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合情合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曾焕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焕专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卓幼玉租金115,500元。二、曾焕专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卓幼玉代缴的水电费2,129.93元。三、曾焕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卓幼玉公告费700元。四、驳回卓幼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曾焕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卓幼玉负担1712元,由曾焕专负担2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清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