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0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苗宪青与李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宪青,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0423号原告:苗宪青,男,1990年7月18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经理。原告苗宪青与被告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宪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新、被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宪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器具费235元、医疗费66219.8元、后续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27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14.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730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15点17分,被告李刚驾驶小客车(车牌为×××)在昌平区龙锦一街与原告发生交通��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协商未果。故现依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李刚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我方的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路边停车位停放,因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车,并且车速过快,未发现被告停放的车辆撞击到被告停放车辆尾部后导致自己受伤。事故发生以后在交警认定本次事故之间,因为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并且民警当时也和被告本人说过,毕竟原告受伤你方车辆有保险,所以使用简易程序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本人后来才知道认定了自己全责。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在交警部门提交了复核申请,说明了事故事实和原告受伤过程。如果法院认定我方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因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李刚驾驶车辆(车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龙锦一街,与骑二轮助力车的苗宪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宪青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苗宪青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苗宪青踝关节骨折(右)等。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苗×1(2012年10月22日出生)和苗×2(2015年3月8��出生)系苗宪青与谢厚云的子女。另查,肇事车辆(车号:×××)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苗宪青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6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4650元(100元/天×(45-3)天+450元)、误工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154732.1元(此处见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共计244336.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护理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刚驾驶车辆与原告苗宪青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苗宪青无责任,被告李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苗宪青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李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苗宪青要求被告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苗宪青主张被告赔偿金后续手术费一节,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进行主张;原告苗宪青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刚辩称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苗宪青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苗宪青共计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磊赔偿原告苗宪青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苗宪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零五元,由原告苗宪青负担四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刚负担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博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