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302执4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4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曹某某,男,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甘0302民初58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向本院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曹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中的借款150000元、诉讼费1650元,合计151650元暂无法得以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0302民初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