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北京世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孙志红,崔莹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初461号原告北京世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银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贾树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桦,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欣,北京世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负责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维,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街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春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董菲菲,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干部。第三人孙志红,女,1957年11月29日出生。第三人崔莹莹(孙志红之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有银(兼第三人孙志红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璐(兼第三人孙志红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世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颂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拆迁行政裁决,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城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以下简称东城房地一中心)、孙志红、崔莹莹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孙志红、崔莹莹向本院提出已就被诉拆迁行政裁决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提起了行政复议,故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7月29日,市住建委就被诉拆迁行政裁决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故本案于当日恢复审理,同时本院依职权追加复议机关市住建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桦,被告东城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维,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张浩,第三人孙志红、崔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银、付璐(第二次开庭时到庭),高峰(孙志红、崔莹莹第一次庭审时的委托代理人,后于2016年8月30日被撤销委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城房地一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房管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6)第3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第3号裁决),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世颂公司依据东拆许字[2006]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272号拆迁许可证)批准,进行桥苑艺舍项目建设并实施房屋拆迁工作,东总布胡同×号房屋属于拆迁公告的拆迁范围。被申请人东城房地一中心在该址有直管公房1.5间,分为两个租赁合同。其中1间为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标明建筑面积6.8平方米,该址经营北京市东城区洪红烟酒店,现已停业,该址营业执照原经营者为康玉德,经查阅北京企业信用信息网,现该址经营者为孙志红;该址另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标明承租0.5间,建筑面积7.86平方米。两份合同承租人均为康玉德(已故),经现场查勘应为一间房屋分隔而成。经查阅房屋权属登记,东总部胡同56号房屋登记表上注明该院落房屋用途为住宅。该址在册户口1户4人,分别是:户主孙志红、之母康玉德(已故,户口未注销)、之女崔莹莹、之外孙贠梦泽。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拆迁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评估规则,经北京天兴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兴评估所)评估,该住宅合同房屋市场评估价为70857元;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房屋评估价为85293元。如现居住人无法自行周转,申请人提供北京市东城区柏树胡同×号二居室(建筑面积54.76平方米)作为临时周转房屋。各方当事人协商过程中由拆迁人提出两种补偿方式由被申请人任选其一:1、货币补偿被申请人1466000元;2、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北京市东城区柏树胡同×号二居室,市场评估价435068元,与原住房互找差价,由第三人继续居住。拆迁人另对北京市东城区洪红烟酒店给予停业停产综合补助费10200元。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未达成安置协议,故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裁决申请。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依据第272号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具备合法拆迁人资格。东城房地一中心在该址有直管公房,故应作为被拆迁人。第三人孙志红、崔莹莹现为原康玉德(已故)承租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至今未通过合法手续变更为承租人,故不能作为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同意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符合相关规定,我局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北京市拆迁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实施意见》等文件的有关规定,裁决如下:被拆迁人东城房地一中心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拆迁人办理北京市东城区柏树胡同×号二居室的相关产权调换手续,第三人孙志红、崔莹莹可继续居住,承租人变更手续依照相关公房管理规定办理。孙志红可领取停业停产综合补助费10200元,第三人可领取搬迁补助费327.2元,由拆迁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如有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则凭相关票据领取相应移机费用。将东总布胡同×号直管公房腾空交申请人处置。同时将自建房屋自行拆迁,自建房不予补偿。逾期未办,被拆迁人东城房地一中心与第三人自逾期之日起一日内腾空北京市东城区东总布胡同×号康玉德(已故)承租的直管公房及自建房屋,并交申请人处置。第三人一家自逾期之日起一日内搬至北京市东城区柏树胡同×号二居室内周转,周转期间居住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房租及其他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第三人孙志红、崔莹莹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5月19日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京建复字[2016]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第3号裁决。原告世颂公司诉称,原告依据第272号拆迁许可证批准,进行桥苑艺社项目建设并实施房屋拆迁工作,东总布胡同×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第三人东城房地一中心在该地址有直管公房1.5间,分为两个租赁合同。其中1间为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标明建筑面积6.8平方米,该址经营北京市东城区洪红烟酒店,现已停业,该址营业执照原经营者为康玉德,现经营者为孙志红;该址另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标明承租0.5间,建筑面积7.86平方米。两份合同承租人均为康玉德(已故),经现场查勘应为一间房屋分隔而成。经查阅房屋权属登记,东总部胡同×号房屋登记表上注明该院落房屋用途为住宅。该址在册户口1户4人,分别是:户主孙志红、之母康玉德(已故,户口未注销)、之女崔莹莹、之外孙贠梦泽。拆迁开始后,原告与第三人孙志红、崔莹莹进行多次谈话,要求尽快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房屋交给原告拆除。但第三人孙志红、崔莹莹所提条件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无法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原告无奈之下申请裁决,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第3号裁决。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调解义务,导致拆迁工作无法进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3号裁决。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东城房管局辩称,2016年3月4日,我局受理原告世颂公司就东总布胡同×号公房拆迁的裁决申请。我局受理后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0日在东总部胡同进行谈话调解。在由我局组织的答辩调解中,第三人东城房地一中心同意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要求第三人孙志红、崔莹莹按照公房管理规定推举新承租人。第三人崔莹莹未到场参加谈话调解,孙志红参加谈话调解。孙志红要求拆迁人对其及其女儿崔莹莹按照自建房安置,主要要求是要一间门面房。孙志红对康玉德承租房屋的补偿问题未提出具体意见。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31日,我局依法做出了第3号裁决,并于2016年4月21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决书。我局作出第3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1、第272号拆迁许可证,证明该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拆迁范围及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等内容;2、《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3、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及登报报纸,证明拆迁人依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依法予以送达;4、户口证明,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户籍情况及原承租人康玉德已故;5、营业执照及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结果,证明被拆迁房屋其中1间为工商业用房,该址经营北京市东城区洪红烟酒店,现该址经营者为孙志红;6、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7、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8、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谈话记录;9、房屋拆迁补偿及补助款支付表;10、未签协议比例及原因;11、产权调换房产权证、产权调换房屋使用证明;12、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据6-12为拆迁人世颂公司申请裁决时提交的裁决材料,证明我局作出被诉裁决的事实依据;13、答辩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回执,证明我局程序合法;14、《北京市东城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谈话笔录》,证明我局组织谈话调解,程序合法;15、第3号裁决;16、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据15、16证明我局作出拆迁裁决及向各方送达的情况。被告市住建委辩称,我委作为本市房屋行政主管机关,具有对于不服因拆迁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的权力。2016年5月19日,我委收到孙志红、崔莹莹作为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我委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东城房管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东城房管局于2016年5月26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材料。我委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查阅了案件材料并出具书面阅卷意见。同年7月12日,申请人以第272号拆迁许可证延期违法、已提出行政复议为由,向我委申请中止审理。我委在审理中认为本案有些情况需要进一步查实,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天,并将该通知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016年7月29日,我委作出7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第3号裁决,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综上,我委作出的复议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住建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世颂公司提交的相关复议材料,证明世颂公司针对第3号裁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呈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止审理申请书、延期审理通知书呈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文件,证明我委依法受理复议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以及证据材料以及复议延期的情况;3、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送达文件,证明我委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第三人东城房地一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及证据材料。第三人孙志红、崔莹莹述称,第3号裁决存在重大违法,应当予以撤销。78号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现请求撤销被告东城房管局作出的第3号裁决及被告市住建委作出的78号复议决定。第三人孙志红、崔莹莹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涉案房屋为两间,公有住宅一间,商业用房一间。房屋所有权人为东城房管局。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东城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7、证据9-16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系拆迁公司经办人员单方制作的谈话记录,因被谈话人提出异议,且该谈话记录上无被谈话人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相关程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孙志红、崔莹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性质及平米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世颂公司依据东城房管局核发的第272号拆迁许可证,进行桥苑艺舍项目建设并实施房屋拆迁工作。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06年1月13日至2006年7月12日,后经东城房管局数次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产权人东城房地一中心在拆迁范围内的东总布胡同×号有直管公房,分为两个租赁合同。其中1间为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标明建筑面积6.8平方米,该址经营北京市东城区洪红烟酒店,现已停业,该址营业执照原经营者为康玉德,现经营者为孙志红;该址另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标明建筑面积7.86平方米。两份合同承租人均为康玉德(已故),现未变更承租人。该址在册户口1户4人,分别是:户主孙志红、之母康玉德(已故,户口未注销)、之女崔莹莹、之外孙贠梦泽。经天兴评估所评估,该住宅合同房屋市场评估价为70857元;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房屋评估价为85293元。2015年7月7日,世颂公司公告送达上述评估报告,并在公告中说明:承租人、已故承租人的共居家庭成员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及时与拆迁人世颂公司联系并办理房屋评估报告领取及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等有关拆迁事宜,逾期该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孙志红、崔莹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估价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在协商过程中,世颂公司提出两种补偿方式由东城房地一中心任选其一:1、货币补偿东城房地一中心1466000元;2、为东城房地一中心产权调换北京市东城区柏树胡同×号二居室,市场评估价435068元,与原住房互找差价,由孙志红、崔莹莹继续居住。世颂公司另对北京市东城区洪红烟酒店给予停业停产综合补助费10200元。在规定搬迁期限内,世颂公司与东城房地一中心和孙志红、崔莹莹未达成安置协议。2016年3月4日,世颂公司向东城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房屋权属证明、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被拆迁居民户籍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及查询结果、谈话记录、补偿安置方案、未签协议比例及原因、产权调换房屋资料及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东城房管局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并调解。崔莹莹未参加谈话,孙志红参加了谈话调解。在谈话中,东城房地一中心同意世颂公司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要求孙志红、崔莹莹按照公房管理规定推举新承租人。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31日,东城房管局作出了第3号裁决,并于当日送达世颂公司,于同年4月21日分别送达东城房地一中心及孙志红、崔莹莹。孙志红、崔莹莹不服第3号裁决,于2016年5月19日向市住建委提出复议申请。市住建委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东城房管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同年5月26日,东城房管局向市住建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同年7月12日,孙志红、崔莹莹以第272号拆迁许可证延期违法、申请人已就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提出行政复议为由,向市住建委提出中止申请,要求中止审理第3号裁决行政复议案件。2016年7月18日,市住建委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认为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天,并将该通知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2016年7月29日,市住建委作出78号复议决定,认为东城房管局作出的第3号裁决符合相关法规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第3号裁决。当日,市住建委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复议决定。东城房管局于当天签收,孙志红、崔莹莹于次日签收。另查,东城房管局于2015年11月19日曾就东总布胡同×号房屋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97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所列第三人为原承租人康玉德。世颂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东城房管局发现原承租人康玉德已于2007年去世,故于2016年1月26日撤销该裁决。后世颂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取得时间为2006年1月,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应当适用拆迁时生效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拆迁办法》的规定。根据《北京市拆迁办法》的规定,东城房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北京市拆迁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中,因被拆迁人东城房地一中心与原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且东城房地一中心同意就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因此,东城房管局依据上述规定裁决世颂公司对东城房地一中心实行产权调换,原承租人的共居人孙志红、崔莹莹可继续居住,待根据相关公房管理规定重新确定承租人后再继续承租产权调换房屋,该裁决结果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东城房管局于2016年3月4日依法受理世颂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三方拆迁当事人进行谈话调解,在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后于同年3月31日作出第3号裁决,并无不当。综上,东城房管局作出的第3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市住建委对孙志红、崔莹莹的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审查、延期及送达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现世颂公司要求撤销第3号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世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世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云代理审判员 曾 玮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