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天水黄河��酿啤酒有限公司成县片区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陆续收取的啤酒货款用于个人花销、赌博等,数额共计人民币1407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自首。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了天水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损失1407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当庭补充量刑建议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天水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系非国有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担任该公司成县片区业务员,具体负责啤酒的销售和货款的回收。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天水黄河���酿啤酒有限公司成县片区区域经理张某某陆续将价值25万元的啤酒投放到成县市场销售。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担任天水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成县片区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陆续回收的货款140700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等。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违法犯罪的事实。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了天水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损失140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被害单位天水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天水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系非国有公司的事实。3.周转协议书、报告、说明、分期收款单、记账凭证、证明、对账单、工资表,被告人赵某某住宿消费单、银行详单,证人张某某、张某1、钱某1、苟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朱某某、郗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天水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成县片区业务员,具体负责啤酒的销售和货款的回收。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天水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成县片区区域经理张某某陆续将价值25万元的啤酒投放到成县市场销售。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担任天水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成县片区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陆续回收的货款140700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等的事实。4.天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的事实。5.领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已赔偿天水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损失140700元的事实。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非国有公司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积极赔偿天水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司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