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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6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河源市源城区大桥南路佳业综合自选商场门前与被害人丘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拿起放在桌面上装有水的矿泉水瓶砸中被害人丘某某,丘某某则拿起桌面上装有热水的茶壶砸中了被告人张某,随后双方互相殴打,被赶来的潘某劝开。回到家后,被告人张某因不满被丘某某用热茶水烫伤了双臂,遂从家中拿来菜刀和水果刀回到上述地点欲伤害丘某某,潘某再次阻止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趁潘某不注意时使用水果刀对丘某某左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长塘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4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过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潘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小事与人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审 判 员  李春霞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