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2335号原告: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负责人:杨龙,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毓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表人:童忠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博大滁州分公司)与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徽博大滁州分公司负责人杨龙及委托代理人鲁毓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徽博大滁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银河房地产公司偿还工程款2387678元(工程款2353878元,门禁花岗岩立柱33800元);确认上述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由银河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银河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其承建银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水岸帝景”7-12#楼干挂花岗岩工程。截止2015年11月14日,确认所完成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7515878元,银河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160000元,扣除维修费2000元,尚欠工程款238767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徽博大滁州分公司申请撤回要求银河房地产公司支付门禁花岗岩立柱货款33800元的诉讼请求。另经银河房地产公司确认,中徽博大滁州分公司的门禁花岗岩立柱货款33800元。银河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中徽博大滁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徽博大滁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名称变更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徽博大滁州分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名称变更情况;证据二、2012年7月19日的水岸帝景7至12号楼外墙干挂花岗岩饰面工程的施工合同、2013年5月16日的水岸帝景7-12号楼单元门禁花岗岩立柱购货合同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工期;结算、付款方式;工程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工程款95%;水岸帝景7-12号楼单元门禁立柱购货合同是对7至12号楼材料的质量、规格、外购价格的确认,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证据三、2013年11月29日的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一份。证明已完成的施工通过竣工验收;证据四、2014年1月10日的承诺函一份。证明银河房地产公司书面承诺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证据五、工程造价审定单、结算单各一份。证明经确认工程款总价为7549678元,已付款516万元,尚欠2387678元。银河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中徽博大滁州分公司所举证的五组证据,除2013年5月16日的水岸帝景7-12号楼单元门禁花岗岩立柱购货合同外,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中徽博大滁州分公司撤回了要求银河房地产公司支付门禁花岗岩立柱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2013年5月16日的水岸帝景7-12号楼单元门禁花岗岩立柱购货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9日,银河房地产公司(发包人)、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包人)与中徽博大滁州分公司的前身安徽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分包人)签订了一份《水岸帝景7-12号楼外墙干挂花岗岩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水岸帝景7-12号楼外墙干挂花岗岩饰面工程;工程分包范围:设计图纸中7-12号楼外墙干挂花岗岩饰面施工全过程(发包人提供图纸);二、工程分包范围及分包方式工程分包方式:1.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2.施工中材料的使用应按发包人和设计图纸要求,分包人需提供样品经发包人确认并封样(花岗岩规格800mm*600mm厚度为25mm),作为施工时复核进场材料的依据,3.工程使用的所有主材及辅材必须满足图审合格的施工图纸要求,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各项材料的检测,并提供相应的检测合格报告。六、付款方式1.本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完成月进度形象合格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然后按该工程款的60%支付,该工程量必须由监理方和发包人确认,进度款在下月十五天内支付;完成该项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的80%;竣工资料交付,整个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留有结算总价款的5%为工程保修金,交付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由发包人一次性支付给分包人(无息)…九、质保服务工程包修期二年。2013年11月29日,银河房地产公司(建设单位)、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工程总包单位)、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滁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单位)与中徽博大滁州分公司的前身安徽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施工单位)对安徽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施工的水岸帝景7-12号楼石材干挂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各子分部工程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资料齐全,观感质量良好,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4日,经银河房地产公司(建设单位)、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与中徽博大滁州分公司的前身安徽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施工单位)三方审定,安徽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施工的水岸帝景7-12号楼外墙干挂花岗岩饰面工程审定价为7515878元。后银河房地产公司与中徽博大滁州分公司对账,确认:已支付7-12号楼外墙干挂花岗岩饰面工程款516万元,扣除维修费用2000元,下欠工程款2353878元。银河房地产公司在《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承建滁州市银河房地产有限公司各工程总价、付款、下欠明细情况》上加盖了“滁州银河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款银河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安徽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更名为安徽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本院认为:银河房地产公司与中徽博大滁州分公司的前身安徽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的《水岸帝景7-12号楼外墙干挂花岗岩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徽博大滁州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与银河房地产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中徽博大滁州分公司要求银河房地产公司支付2353878元工程款予以支持。中徽博大滁州分公司承建的“水岸帝景7-12号楼外墙干挂花岗岩饰面工程”是楼房1-2楼或1-3楼外墙装饰,系楼房附属工程,无法单独变现,且中徽博大滁州分公司承建的“水岸帝景7-12号楼外墙干挂花岗岩饰面工程”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本院对中徽博大滁州分公司要求对建设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工程款2353878元;二、驳回原告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0元,因撤回诉讼请求减少的300元由原告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由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有维审 判 员 弓家旺人民陪审员 单标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附: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