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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林水福、贵州粤发贸易有限公司等与梁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水福,贵州粤发贸易有限公司,梁文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035号原告林水福,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告贵州粤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726号附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661965-8。委托代理人吴承恩,1980年4月24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系贵州粤发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文兵,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梁玖,1991年9月18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梁文兵之妹妹,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林水福、贵州粤发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涛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林水福、贵州粤发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承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兵委托代理人梁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水福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第一次销售轮胎给被告梁文兵,基于商业诚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仅有口头协议,约定每年年底均要结清所有货款。梁文兵于2013年5月9日开始发货,至2014年4月17日共进货122805元,回款30000元,运费及其他11024元,最终欠款为81781元,2014年4月17日,梁文兵向原告提供一份《欠条》。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内付款,逾期付款本人同意按欠款总金额每月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梁文兵在欠款人签名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了该债权债务,且附其本人户口薄于后。在该买卖合同中,原告已充分履行完交货等合同义务,而被告梁文兵却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在每年年底前付清原告所有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梁文兵支付所欠原告到期买卖轮胎货款817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87.8元(以人民币817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共计876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文兵代理人梁玖辩称,现在只承认货款81781元,其余的我不承认。而且欠款只能分期,每月给1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贵州粤发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梁文兵欠林水福货款81781元;第三组证据:贵州粤发贸易有限公司商品销售明细表一份、贵州粤发贸易有限公司客户往来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轮胎买卖是事实;第四组证据:被告梁文兵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欠款人实属梁文兵本人。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起原、被告通过口头协议,由原告销售轮胎给被告,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781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梁文兵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内付款,逾期付款同意按欠款总金额每月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4‰(即年利率4.8%)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月利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水福、原告贵州粤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1781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5561元(以本金8178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为4.8%,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两项共计87342元。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梁文兵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颂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