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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5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白某与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曹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714号原告白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汉族。原告白某与被告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代理人与被告曹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因家庭纠纷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定边镇二道街盐化小区东侧010101室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不协助办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定边镇二道西街新艺北路010101室房产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土地证:定国用(2011)第3-5741号)、(房产证:定权西区字第S2014103100**号)。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白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房产进行了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曹某某有义务协助办理变更手续。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认可。双方应遵守和履行协议。二、照片4张及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针对被告答辩中的原因并非原告白某因家庭债务离婚而是因为被告原因导致,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房产是被告父母曹文俊、白某某将多年积蓄以及定边镇西沙巷63号老宅抵押中国工商银行定边支行贷款350000元,共借给被告472000元用于购置房屋,离婚时原告也同意共同清偿剩余借款约350000元,但未写进离婚协议书内,离婚后原告对上述债务拒绝清偿。因此被告曹某某认为其父母为实际出资人,也是该房屋所有人。且原告白某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划分在自己名下,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将所有债务包括原告自己名下的贷款也由被告偿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严重失衡。原告白某以欺诈的手段骗取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利用法律空隙从新提起分割财产一年时间来限制被告的权利。被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定边县工商银行新区支行明细一份,证明该案所争议房产是由被告曹某某父母偿还的房款;二、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买房时向其父母借款472000元的事实。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案所争议房产是被告与其父亲曹文俊一起签订的,房产是被告父亲曹文俊购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离婚协议是原告白某单方所写,并不是被告自愿的,且本案所涉房产是被告父母的,并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也并没有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什么,被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上没有工商银行的印章确认,且该打款明细只能说明曹文俊偿还过贷款,并不能证明该笔贷款用于本案所涉房产,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借据系曹某某与其父亲签订,原告对此毫不知情,且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不能确定,故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答辩中被告称是从父母那借钱买房的,现在又说该房产是父母所购买的,故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是其父母购买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曹某某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被告签字确认,经定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核实,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借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院通过定边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处调取该房产产权变更时备案合同不相符,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定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共有位于定边镇二道西街新艺北路政府盐化小区010101室房产一处,该房产登记在被告曹某某名下,原告白某为房屋共有人。2015年5月11日,原告白某与被告曹某某因家庭纠纷在定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定边镇二道街盐化小区东侧010101室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不协助办理,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依据离婚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现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行为有悖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白某将定边镇二道西街新艺北路010101室房产(土地证:定国用(2011)第3-5741号)、(房产证:定权西区字第S2014103100**号)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审 判 员  赵彩艳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