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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阳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812号原告:阳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蕾,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原告阳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儿子。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只得带着儿子外出谋生。2014年9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两年,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如所请。李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证明;2.常住人口登记卡;3.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4.华容县治河渡镇治河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5.华容县治河渡镇治河中学证明;6.证人肖丽、李某乙、易大军的当庭证言。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自由恋爱,同年6月23日自愿在耒阳市黄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6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打,双方从2012年底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7月之后,李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吵打,并已分居生活逾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小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其已满十周岁,当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应当尊重李某乙的意愿,在原、被告离婚后李某乙仍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愿独自负担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本案无需分割财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2002年6月12日出生)随原告阳某生活,并由原告阳某独自负担抚养费,至小孩李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方代理审判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建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