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思友与刘平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思友,刘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思友,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平,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再审申请人王思友因与被申请人刘平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黔05民终1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思友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刘平提供的国书养殖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颁发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税务登记证颁发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而刘平向申请人借用土地堆沙石、砖等建筑材料的时间是2012年8月。国书养殖场申办的时间显然在刘平借用申请人土地之后。其次,国书养殖场的经营地址是岔河镇亦乐村五组,而申请人的土地属于岔河镇王家坝村四组,国书养殖场的建筑物并非修建在申请人的土地上。2、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合伙协议》系伪造。首先,该协议在2012年6月28日就加盖企业公章不符合逻辑。当时国书养殖场无营业执照,更不存在有公章。其次,该协议的投资人贺国书、贺国庆的签名明显系同一人签名,且该协议系复印。3、一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维持错误。一审对合伙协议等证据未经质��,就认定刘平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刘平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思友认为被申请人刘平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本案诉讼,但从岔河镇维稳调解笔录来看,调解的双方是王思友和贺国书,本案被申请人并非调解当事人,且在一审法院对贺国书的调查笔录中,贺国书承认在王思友土地上修建的建筑是国书养殖场组织修建的,而国书养殖场的投资人为贺国书、周琴、贺国庆。由此可知,在涉案地块上修建建筑物的并非本案被申请人刘平。故王思友申请再审称不是国书养殖场侵占其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称一审对合伙协议等证据未经质证就认定的理由,经查,一审对合伙协议(复印件)和依职权调查的贺国书的笔录进行了质证,王思友的代理人发表了质证意见。且该合伙协议不是认定本案的主要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思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娟审 判 员 陈 林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记员郭友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