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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彭江与韦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江,韦永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643号原告:彭江,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韦永秀,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彭江与被告韦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永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用于购房首付款为由,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8000元,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还款23500元。在原借款138000元未还清的情况下,被告又以扩大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3日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2045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同年11月2日、同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本金19800元、5200元、6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同年5月11日以现金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35500元,尚欠94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韦永秀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4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韦永秀身份证号码:,今借到彭江……¥:204500.00(小写),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首月即3分息)……”,并载明“原借彭江拾叁万捌仟元整声明已作废”。原告已收到被告还款110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4000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对于《借条》中的“首月即3分息”,原告认为应理解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94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案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3%,据此,原告有权要求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息,现原告仅主张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超出约定,也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永秀应偿还原告彭江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韦永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菊梅代理审判员  韦才识人民陪审员  马树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