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辖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珠睿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珠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珠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上高路8号107室(集中办公区)。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珠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2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星星建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华蓥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珠睿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星星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星星建设公司、珠睿公司及案外人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珠睿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星星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底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