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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晓晴与董亚辉、李廷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亚辉,李廷芳,赵晓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亚辉,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廷芳,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晴,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华,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上诉人董亚辉、李廷芳因与被上诉人赵晓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亚辉、李廷芳的委托代理人胡磊,被上诉人赵晓晴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亚辉、李廷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64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35万元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来的借款和现在的35万元借条之间的关系,该35万元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资金交付义务,借款关系并未成立,上诉人不负返还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判有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的错误。被上诉人赵晓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所诉的35万元就是上诉人出具借条的35万元,完全是同一笔借款,该35万元在上诉人出具其借条之前的2013年6月份、7月份,答辩人已将35万元交付给上诉人。答辩人提供的个人交易流水明细中,上诉人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可印证借款属实,借款关系的成立。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6月份,二上诉人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答辩人借款2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借条一份,同年7月份,上诉人李廷芳又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仍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这两笔借款利息均支付到2015年1月底。后答辩人向二上诉人追要其借款35万元,二上诉人总以资金困难不予偿还。在2015年5月3日,双方协商后,加之其借款期限已将近两年,于是二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35万元��总借条一张,替换了原来的两份借据。被上诉人赵晓晴向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84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且承担诉讼费。一审认定事实:被告李廷芳、董亚辉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赵晓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晓晴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借款人:李廷芳,410426198411095103,董亚辉,410426198211251538,2015年5月3日。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且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董亚辉、李廷芳向原告赵晓晴出具35万元借据,有被告董亚辉、李廷芳本人书写捺印的借条为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向他人出具借款凭证的法律后果应当具备充分的认知能力,根据出借人的���借能力、借款金额、交易方式,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既无显示借期,亦未显示利率。本案借据于2015年5月3日出具,原告提供的付息凭证、交易记录日期均系借据出具之前,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向该院起诉之日应当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主张支付令申请2180元,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督促程序终结,并非申请人败诉,可以将申请费作为新的债权在普通程序予以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令申请费用2180元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亚辉、李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晓晴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35万元自2016年3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晓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0元、支付令申请费2180元共计9990元,由被告董亚辉、李廷芳负担7010元,由原告赵晓晴负担199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针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赵晓晴提供了二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个人交易流水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虽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35万元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来的借款和涉案35万元借条之间的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根据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以及借款金额等诸方面的因素考虑,判决二上诉人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董亚辉、李廷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董亚辉、李廷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蒋家康审判员  尤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