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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恒与赵兴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赵兴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1402号原告刘恒,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定县宝山街道。被告赵兴达,男,1958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原告刘恒诉被告赵兴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兴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恒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自己采伐的木材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为56万元,并约定付款的方式和时间。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付了20万元,但未及时拉走木材,原告只得花费6000元请他人守护木材。后被告陆续共给付50.5万元,承诺及时支付尾款,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被告偿还转让款5.5万元,请他人守木材的费用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兴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刘恒取得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老鹰坡、茶冲、坡顶、营盘坡等地马尾松林木采伐许可,2015年4月27日,原告刘恒与被告赵兴达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将自己在贵定县新巴镇所办理的采伐林木全部转让给(乙方)被告;转让价款为56万元;乙方预付给甲方20万元,待乙方木材开始运输后将余款36万元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同时,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50.5万元,原告亦将采伐的木材交付被告运走。2016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刘恒购木材款1万元,保证在2016年4月22日以前付清(注:刘恒必须保证在拉木材场地内的一切费用清楚)。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尾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只要被告将所欠的1万元尾款及时给付就行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转让协议》、《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刘恒与被告赵兴达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依法采伐的林木转让给被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有效。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将所伐木材交付被告,完全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赵兴达将木材运走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清货款,而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至今未能付清尾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尾款1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兴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恒货款人民币一万元(¥10000)。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刘恒承担600元,被告赵兴达承担63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杨先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蒙艳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