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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363号

任辉与刘晓猛、刘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辉,刘晓猛,刘文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363号

原告:任辉,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经常居住地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刘晓猛,男,28岁,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刘文峰,男,55岁,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任辉与被告刘晓猛、刘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任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猪肉款25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猪肉供其销售,累计欠款2590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25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任辉未能提供二被告的明确信息,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任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艳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胡术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庞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