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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4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栋与深圳市都家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栋,深圳市都家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栋,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万亚妹,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致远,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都家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甘永柱。委���代理人:庞春政,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栋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都家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家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栋及委托代理人万亚妹、黄致远、被上诉人深圳市都家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春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理过程中,李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李栋及都家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片,证明李栋是都家兴公司的员工;二、报价单5份,上面是李栋作为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在提供给客户报价单上的李栋的签名和客户的盖章,证明李栋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都家兴公司工作的事实;三、消防管理系统打印件,该份文件是都家兴公司在消防系统上报的材料,上面清楚记载了李栋作为都家兴公司主任的消防安全责任,于2014年6月和2015年9月份上传了都家兴公司自我评估的情况,以及在该两年期间李栋在都家兴公司开展的消防讲座,上面清楚反映了李栋作为负责人对员工开展了相关活动,而且有图片反映了当时李栋作为负责人向员工讲解消防,示范消防器使用情况,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李栋与都家兴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都家兴公司工作的事实。都家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李栋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一审判决后或生效后取得,也不符合二审新证据提交的规则,不能作为新证据在二审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据一是名片,甘永柱系都家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名片与甘永柱名片���致,这也恰恰证明了其实际控制人的地位;证据二是报价单,报价项目V797的报价单是传真件,其他是复印件。对其取得的方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在证据三中李栋兼任消防安全主任职务,该职务系公司最重要岗位之一,按照常理分析,只有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股东才能兼任此职务,同时图片标注“李栋”也证明了其公司股东兼实际控制人的地位。针对李栋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证据二中为报价单传真件无都家兴公司盖章,其余为复印件,都家兴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一及证据三,都家兴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李栋2014年7月工资20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领取工资185356元。李栋主张其2015年6月后应发工资为1913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栋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资条、工资单、银行流水清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都家兴公司有规律地通过银行向其转账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向本院提交的直接进一步证明其作为都家兴公司的消防安全主任履行职务,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栋为都家兴公司提供劳动并按月领取报酬。都家兴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李栋系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银行转账系分红款,但其所提交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分红比例及方式与其每月银行转账的金额不能对应。根据《合作协议》亦不能体现李栋是实际控制人。且为公司提供劳动的股东身份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都家兴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推翻李栋所提交证据,其抗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李栋所主张的工资差额,都家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负举证责任,都家兴公司未就此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栋主张都家兴公司未发放其2015年6月至10月20日工资,其有关工资差额的主张与其此前银行工资发放数额亦可对应,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都家兴公司应支付李栋88889.8元(19136元/月×4个月+19136元/月÷31日×20日)。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李栋主张其2014年6月6日入职,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故都家兴公司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应向李栋支付二倍工资。据此,本院确认都家兴公司应支付李栋二倍工资差额205319.5元【(20000元÷31日×26日)+185356元+(19136元÷30日×5日)】。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栋的上诉请求可以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都家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李栋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8889.8元;三、被上诉人深圳市都家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李栋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5319.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都家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都家兴电子��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都家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