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行审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曾伟兵、廖兰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曾伟兵,廖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502行审244号申请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余市康泰路66号。法定代表人朱晓宝,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曾伟兵,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廖兰,女,1982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申请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曾伟兵、廖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渝城南计生征决(2015)第091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渝城南计生征决(2015)第091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渝城南计生征决(2015)第091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鄢平花审 判 员 陈润根代理审判员 肖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