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6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正伟与李军、吴敏承揽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伟,李军,吴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361号原告:赵正伟,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军,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241号),洛阳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苗战武,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洛阳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吴敏,男,1948年3月3日生,汉族,洛阳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赵正伟与被告李军、吴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以李军、吴敏及洛阳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洛阳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向被告李军、吴敏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正伟及委托代理人狄海军,被告吴敏、李军委托代理人苗战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和6月,被告吴敏介绍说被告李军挂靠洛阳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偃师、三门峡中标并承揽有重大建设项目,欲给原告分包工程,先后要求原告交纳施工押金100万元与50万元。原告信以为真,就于同年1月13日和6月19日通过银行分别向李军的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与50万元,吴敏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由于被告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一直无法履行,导致原告就偃师工地没有进驻,就三门峡工地虽然进驻但因发包方手续不全而没有开工并撤回,分包施工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所交押金来源于高息借款,被告不能给原告分包工程就应退款,原告自从三门峡工地撤回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押金并提出应付利息,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着不退押金,对原告要求的付息,被告表示“不会亏着你”。请求判令被告李军退还原告押金150万元并承担自收取押金之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每月2%的违约利息;被告吴敏对被告李军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违约利息的主张变更为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被告李军辩称:洛阳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其后来注册成立的企业,其之前一直挂靠洛阳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被告吴敏系其雇佣的出纳。2014年,原告欲承包工程多次找答辩人并说能拿出一、二百万,答辩人说正好洛阳振华公司闫总给介绍有偃师、三门峡义马几个项目。原告分两次给其注入资金150万元,其分三次向建设方交纳保证金计700万元。其中偃师工地基础方已开挖完毕,原告也带人进入施工现场,后因建设方资金未到位而停工至今。原告出资是与李军合伙,现建设方所收���证金无退,其也是受害者。原主张的利息无约定。被告吴敏辩称:其为李军雇佣的出纳。原告所交款项是其代表李军收取并打入了李军银行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与答辩对双方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军挂靠于洛阳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2014年原告通过被告吴敏介绍并多次找李军欲分包承揽工程,李军同意并说正好有偃师、三门峡义马几个项目。同年1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交纳分包偃师项目押金100万元,原告同意并当日通过吴敏向李军交纳押金100万元,被告吴敏给原告出具“今收到赵正伟偃师工地押金壹佰万元整”的《收据》一张。同年6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交纳分包三门峡项目押金50万元,原告同意并当日通过吴敏向李军交纳押金50万元,被告吴敏给原告出具“今收到赵正伟三门峡工地押金伍拾万元整”��《收据》一张。后偃师建设项目因建设方资金未到位至今未开工,三门峡建设项目因建设方手续不完备,原告进驻工地后不能开工而撤回。被告吴敏系李军的雇员,为李军承建工程从事出纳工作。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及被告李军主张的“双方系合伙”问题。因双方均不认可对方主张,法庭依法分配由主张方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后,被告李军举证:1、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借条》、《还款计划》各1张,以证明其于2014年5月15日向建设单位该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该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其借款300万元。原告质证表示:被告所交押金与出借款与原告向其交纳押金,时间相差近半年,合同相对人不同,与原告无关联性。从出示的还款计划可以看出,李军出借给天林公司的钱是有偿的,利息高达3分,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应予支持。��告举证:其与李军通话录音的资料及光碟各1份,以证明李军所收取原告押金是交振华公司了,该公司已将被告交款退还给了李军。二被告质证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所收压押金性质及双方约定问题。原、被告均未举证。原告提出:双方无明确约定,但依行业习惯,被告应交付让原告分包承揽的施工工程,否则如数退回押金,原告应按时组织人员入驻工地并施工,否则押金不退。被告表示认可原告该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李军辩称的二人合伙,因其没有举证,不予采信。原告交纳与被告收取押金,合同目的是交付分包承揽工程和按期组织人员入驻施工,后涉案工程不能开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自向被告讨要交押时应视为原告已通知解除合同,被告李军自原告主张退回押金时���全额、及时退回,被告未及时退回其行为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对赔偿损失按违约金主张缺乏依据。偃师的分包工程押金是2014年1月13日交纳,长达半年没有交付分包工程,三门峡的分包工程押金是2014年6月19日交纳,原告进驻数日不能开工而撤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4年7月1日算起,应予支持。因双方对赔偿损失的计算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退回押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被告不认可,主张的高息借款损失,其未举证证明,本院参照同行业拖欠工程款损失之相关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借款逾期利息计算。因二被告间系雇佣关系,吴敏执行的是李军授权职务行为,承揽合同中原告的相对人是李军,因此,吴敏的责任应转呈被告李军承担,原告主张吴敏对李军应退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正伟退还押金人民币15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其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国家商业银行借款逾期利率为比率,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还款日期确定之日。二、驳回原告赵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300元,由被告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朱春建人民陪审员  黄鸽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亚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