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2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覃某1与覃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1,覃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民初415号原告覃某1,男,1971年5月28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覃某2,女,1971年3月4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荔波县。原告覃某1诉被告覃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1诉称:原告覃某1与被告覃某2原为夫妻,由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覃某2采取骗取等方式实际控制和占有夫妻共同财产,致使法院只处理了房屋,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能得到处理,被告覃某2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婚生女的实际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为维护原告覃某1的合法权益,原告覃某1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原告覃某1与被告覃某2的离婚前共同财产(花床单22床,每床150元;腊床单20床,每床500元;被面10床,每床150元;鞋垫17双,每双50元;腊布8条,每条150元;背带2件,每件150元;披风1件,每件100元;花布10条,每条150元;毛毯2床,每床150元;绒毯2床,每床100元)或折价补偿(折价共计187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覃某1算承担。被覃某2云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覃某1算与被覃某2云离婚;婚生覃某3鸯由原覃某1算抚养,抚养费由被覃某2云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财产进行折抵;夫妻共同财产有位荔波县××坭村××斗组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由原覃某1算与被覃某2云各自享有一半。另查明,原覃某1算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在原覃某1算诉讼请求中,除了绒毯2床、毛毯2床、被面10床是被覃某2云的嫁妆,剩余的其他财产都是原覃某1算荔县打工的收入买来的。但是在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前,原覃某1算一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覃某1算在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覃某1算到本院起诉后,在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前,原覃某1算一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于证明原覃某1算在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事实(即原、被告离婚后还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需进行分割),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未能举证导致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覃某1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覃某1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覃某1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姚家行人民陪审员  何可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