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康某某1,李某某3,康某某2,康某某3,高某某1,高某某2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民初64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前井头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68********。原告李某某1,男,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前井头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89********。原告李某某2,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前井头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63********。原告康某某1,男,1952年12月28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前井头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52********。原告李某某3,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前井头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67********。原告康某某2,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前井头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69********。原告康某某3,男,1955年7月17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前井头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55********。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前井头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68********。被告高某某1,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前井头村人,农民,现在晋中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1411241967********。被告高某某2,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前井头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88********。原告刘某某等7人诉被告高某某1、高某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和被告高某某1、高某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等7人诉称:2013年以来,我们给二被告拉玉米、筑羊场、拉工程料等共挣下不少钱,被告只支付了少部分,现还欠179572元,后被告高某某1因犯罪入狱无法支付。我们向被告高某某2提出支付欠款的请求,被告高某某2拒不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高某某1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应该支付原告打工款,但被告高某某2是帮工,生意与被告高某某2没关系,不存在让被告高某某2支付欠款。被告高���某2辩称:在生意上我是给我父亲高某某1帮忙了,不是合伙生意,不应该有支付欠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高某某1雇佣原告刘某某拉玉米,共计10天,每天工资为300元,应挣工钱为3000元,分文未支付;2014年原告李某某1给被告高某某1修筑羊场,共42个工,应挣工资为10000元,分文未支付;2014年原告李某某2在被告高某某1硬化朱家沟至曹家洼村大路工程上投工48个,每天460元,应挣工钱22000元,分文未支付;2013年、2014年原告康某某1在被告高某某1的工程上站场应挣工资40000元,分文未支付;原告康某某2给被告高某某1修建羊场、砌砖墙支模型等应挣工钱52640元,已支付2640元,现还欠50000元;2013年至2014年原告康某某3给被告高某某1平整宅基地、修建畜牧场、危房改造等应挣工钱19572元未支付;2014年原告李某某3在被告高某某1林家坪一带修排水工程上应挣工钱40000元,已支付5000元,现还欠35000元。被告高某某1共欠7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79572元。在审理中二被告辩称此款应由被告高某某1支付,被告高某某2是帮工,不是合伙生意,高某某2无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此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高某某1的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高某某1应按照约定如数支付各原告的劳务工资,因被告犯罪入狱,致使打工欠款未能支付。在审理中二被告辩称此款由被告高某某1支付,帮工的被告高某某2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故被告高某某2不存在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某1支付七原告刘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康某某1、李某某3、康某某2、康某某3劳务工资款分别为3000元、10000元、22000元、40000元、35000元、50000元、19572元,共计人民币179572元。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被告高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龙审 判 员 王东胜人民陪审员 高志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